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六號)。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八號),亦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六號),詎未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內之某公園、文化中心、車站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其母 林美芬 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發覺,乃偕同甲○○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備隊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由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有被告持以自首之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前揭海洛因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淨重為0.0一公克,鑑定通知書編號為000000000號),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六號)。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八號),亦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六號)等情,係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時,向上開警察局分局自首等情,除據被告陳述該情在卷可稽外,並有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為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