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十八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右開車輛遷移存放地點之事實,惟辯稱:車子伊放在台塑六輕那裡,車子是伊的代步工具,且伊也正常使用,所以約定必須停放在伊的住所,並不合理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我朋友無公務車,我將車給他使用」(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又謂車子伊在使用,前後矛盾,顯係圖卸之詞,且被告將車輛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自有損害於出賣人,亦無解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責。此外,復有告訴人朝欽公司職員 蘇福源 、 張達楨 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繳清設算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交之分期付款期數,犯後又未能還車,並藉詞推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