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第三人逢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款項匯入債務人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屢趨催索,被告拒不還款,亦未置理,原告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六四號支付命令在案,而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股票,本件純屬兩造借貸關係,被告亦不否認收到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以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七百五十張(被告所有二百五十張、被告父親所有五百張),要求原告認購入股,經雙方協議以每股四十元,每張四十萬元,總價三千萬元成交,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匯款二百萬元於被告帳戶,嗣又分別於五月十八日匯款四十二萬元、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即系爭二百萬元匯款單)、六月三十日匯款六十六萬元、七月十三日匯款四十七萬元,總計八百七十五萬元,連同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原價上利息總共一千萬元,即原告向被告購買二百五十張之價款,是原告所稱系爭二百萬元係被告借款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縱被告所辯係賣買股票價款之事實不能舉證,亦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主張應由被告就買賣股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委無足採。此外,原告除提出匯款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查該匯款單據僅為金錢交付事實之證明,而金錢交付係有對價性之法律關係之實現,兩造間究因何種法律關係而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依單純交付金錢即得推認,是本件尚難以匯款單而得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