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雄市○鎮區○○○路○○○號 蔡淑娟 所經營之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分十期繳納,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付款二千八百元,標的物(即機車)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且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或為任何處分等。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僅繳至第七期款即未再繳付,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地物遷移致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 楊志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未能信守承諾履約,破壞交易信用,惟念其積欠之款項非鉅,及事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