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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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樊建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九五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五),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證明、繳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九五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七五),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證明、繳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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