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圖書館」大樓前,以隨地撿拾形似鑰匙之不明物品(未扣案)開啟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該處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七三八號之機車一輛(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失竊),得手後,並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無車牌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又上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失竊之事實,亦經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警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上開機車扣案可證(見卷附贓物保領結一紙),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乙○○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行竊所用形似鑰匙之不明物品,既未扣案,且為隨地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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