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梁勝杰
被 告 陳青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林俊億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三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97元(工資8,251元、零件1,
646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民法弟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知被告擦撞到系爭車輛,但被告倒車時倒
車雷達未警示,亦無任何擦撞跡象,又員警至現場亦未發現
明顯擦撞痕跡,而未拍照存證,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播放被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發現異狀,且原告提出修繕內
容有疑誇之虞,故被告不同意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三和汽車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
受損,而無足證明係被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