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告 劉若璽

被告 鄭舒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1、12280、14916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被告涉嫌幫助正犯詐欺原告並洗錢既遂部分,嗣經同署檢察官認與前述案件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遂以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移送併辦。然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免訴,並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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