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 劉宗漢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販售攤位,見攤位檯面上之菜刀1把、寬口湯匙1把及寬口夾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8、19頁正反面)。
㈡告訴人劉宗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10頁)。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1-12、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5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撿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逾所竊物品價值10倍之金額,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菜刀1把、寬口湯匙1把及寬口夾1把(價值共450元),已賠償告訴人4,500元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