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陳俊彥偽造之「 李宇春 」簽名)」補充為「交付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俊彥偽造之「李宇春」簽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逢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手機軟體頁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宇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建逢,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偽造之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載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李宇春」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4號
被 告 陳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彥出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加入陳建逢之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建逢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陸續儲值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8000元(尚無證據證明陳俊彥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建逢欲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表示其帳戶被監控為非正常戶,須交付款項解除風險控管等語,致陳建逢再度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7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將現金50萬元交予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面交之陳俊彥,並由陳俊彥於收受後出示偽造之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交付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陳俊彥偽造之「李宇春」簽名)予陳建逢收執後離去。嗣陳俊彥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將50萬元贓款面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建逢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未扣案之偽造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又本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