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家瑜
被 告 黃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道○號50K+
500M處時,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余雪梅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幸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該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
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4,411元(工資65,520
元、烤漆57,292元、零件361,59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
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過失責任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發票、估價單、
完工照、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2月7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年9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1年10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共計484,411元(工資65,520元、烤漆57,292元、零件361
,59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
參,惟零件費用361,59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58,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5,520元、烤漆57,292元,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80,819
元(計算式:158,007元+65,520元+57,292元=280,819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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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1,599×0.369=133,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1,599-133,430=228,169
第2年折舊值228,169×0.369×(10/12)=70,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169-70,162=158,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