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商銀)所訂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
項第3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前揭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
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大
眾商銀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
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
縣金湖鎮夏興69號(見本院卷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仁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93年7月2日讓與系
爭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償還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