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告人 葉庭瑜
楊永德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庭瑜、楊永德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抗告人等涉嫌殺人等數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葉庭瑜無期徒刑,楊永德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渠二人之上訴,足徵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抗告人等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衡諸抗告人等因已受此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犯殺人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抗告人等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葉庭瑜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予以審酌。葉庭瑜主動到案說明,羈押後,迭次遞狀說明案情,要求測謊、對質、傳喚證人,並提供楊永德起意殺害 張浚源 之資料;歷來供述始終如一,且配合調查與審理,通過測謊鑑定,證人 蔡協益 證稱葉庭瑜並未參與購買硫酸之事。反而楊永德所供係說謊無疑,原審採信楊永德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本案所有證人皆已陸續作證完畢,葉庭瑜顯無串證之可能,且有顯明之住所,與家人同住,工作、家人並無在國外之情形,母親身體虛弱亦待照料,絕無逃匿之可能。㈡葉庭瑜之選任辯護人於偵訊時亦陳明:葉庭瑜係主動到案。於案發當日,葉庭瑜不知張浚源慘遭殺害,而七月五日赴大陸一事為既定行程,其間未曾收到傳票,至海關才知被限制出境,待知悉原委後,即催促 王炳堯 返台代覓律師協助,主動到案說明。若葉庭瑜確有殺害張浚源,理應火速出境,何須主動到案說明?㈢葉庭瑜絕無原審所認之重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更無逃亡、滅證之相當理由,繼續羈押顯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損及葉庭瑜之防禦權云云。抗告人楊永德抗告意旨略以:㈠楊永德於警詢、審判時,已明確陳述案發當日見聞,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已足供調查,無勾串之可能。況楊永德與葉庭瑜之供述明顯不同,更無勾串可能,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㈡楊永德並無任何殺害張浚源之行為,自身手、背均有受傷,不可能下手殺人。葉庭瑜與張浚源有金錢、感情糾紛,且對張浚源心有不滿,足見係葉庭瑜獨力下手殺人,於殺人後毀屍,企圖逃亡,與楊永德無關。楊永德雖加以勸阻,葉庭瑜仍執意割下張浚源雙掌。足見楊永德涉嫌並非重大,無羈押之必要。㈢原裁定以臆測推斷之詞,認楊永德可能逃匿,非根據事實而認定,顯不符羈押要件,楊永德有固定住所及職業,自認並無犯行,起居正常居住原址,並在原址遭警拘提到案,並無任何逃匿情事,更認真面對案件,且身負多重疾病,如未至較具規模之醫院治療,恐難痊癒,無逃亡之理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其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亦認所謂逃亡之虞,非必達於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等所犯殺人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歷審法院判處罪刑,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以本案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有保全後續上訴審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等所犯殺人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難期日後將遵從判決結果到案服刑等情,已詳細說明抗告人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認定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抗告意旨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渠等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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