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 鄭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729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0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蔡鴛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99年10月1日│60,000元│AY四三二一五五│││││園分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