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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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威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O號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屆滿六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詎賴威仁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四七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旋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在旁一同吸食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徵其同意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威仁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