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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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翔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陳郁均
張嘉偉 黃柏誠 王鵬竣 曾怡柔 曾郁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奕翔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詎邱奕翔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系統商」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邱奕翔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宗良」之人,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下稱機房),並在該處申裝寬頻網路,「大樹」復透過網路SKYPE傳訊方式,教導邱奕翔如何裝設網路語音閘道器(VOIPGATEWAY)、電腦主機、遠端遙控軟體等軟硬體設備,待裝設完成,再由「大樹」藉由遠端遙控程式完成設定,「大樹」並提供系統工程師負責網路維修及處理人頭帳戶、車手事宜,而「大胖」則提供詐騙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等資料,以配合邱奕翔之詐騙行動。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設定完畢後,邱奕翔即參考中國百度網站詐騙新聞潤飾、修改上開「大胖」提供之詐騙講稿。另邱奕翔並招募同有上述詐欺犯意聯絡之陳郁均(綽號「小慧」)於九十九年九月初,及張嘉偉(綽號「 阿誠 」)、黃柏誠(綽號「土虱」)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期間某日加入至機房上班。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受邱奕翔招募、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王鵬竣(綽號「 阿竣 」)並介紹曾怡柔(綽號「 小青 」)、曾郁茵(綽號「 大玉 」)加入此詐騙行動至機房工作。機房於同年九月初即由邱奕翔與陳郁均先行試稿運作,而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等五人則依上述順序先後加入,分工方式如下:
⒈上開七人在機房工作之時間係自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九時起
至十五、十六時止,由邱奕翔負責現場管理且提供詐騙講稿之教戰守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等資料予陳郁均等六人,作為詐騙使用。
⒉陳郁均、曾怡柔、曾郁茵、黃柏誠擔任第一線接聽人員,
負責佯裝為中國人民法院執行處人員,依上開資料名冊撥打電話,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傳票未領,是中國建設銀行提出告訴」等語,大陸地區民眾若回應沒有申請相關帳號,第一線人員即告知:「要向公安備案,否則要強制執行」等語,於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即把電話轉給王鵬竣、張嘉偉擔任之第二線工作人員。
⒊第二線成員乃冒充公安,向民眾詢問前開傳票事宜後,即
表示將向人民法院查證,待三至五分鐘後再回電被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查證後確有法院傳票此事,而為取信大陸地區人民,並口述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號,若大陸地區人民仍繼續陷於錯誤,第二線工作人員即要求該民眾至公安局備案或是直接在電話中備案,使其繼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
⒋第二線人員於各該帳戶中過濾出較有錢者,復以金融局主
任在場,要將電話轉給金融局主任,由金融局主任幫忙設定警鈴,避免帳戶內錢被領走等騙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三線人員之假冒金融局主任邱奕翔,由邱奕翔向被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須設定金融警鈴以凍結帳戶內資金,實際上係指示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安全帳戶」(即設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
⒌邱奕翔與陳郁均等七人約定詐騙所得以第一線人員百分之
五、第二線人員百分之八、第三線人員百分之七、「大樹」等「系統商」詐騙集團百分之十八之比例分配,邱奕翔則分得其中之百分之六十二。
惟機房自九十九年九月初開始試稿、運作,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機房搜索而查獲為止,仍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從而其等之詐騙行為尚屬未遂。
㈢案經 新竹市 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翔、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
茵於警詢中對被告邱奕翔犯行、共同被告邱奕翔、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對被告陳郁均犯行、共同被告邱奕翔、陳郁均、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對被告張嘉偉犯行、共同被告邱奕翔、陳郁均、張嘉偉、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對被告黃柏誠犯行、共同被告邱奕翔、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曾怡柔、曾郁茵對被告王鵬竣犯行、共同被告邱奕翔、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郁茵對被告曾怡柔犯行、共同被告邱奕翔、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對被告曾郁茵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卷㈠〔下簡稱偵卷㈠〕第九頁至第五O頁、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O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OO頁、第二一O頁至第二一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卷㈡〔下簡稱偵卷㈡〕第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二O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二頁)。
㈢機房平面圖、現場照片二十三張、搜索前跟監照片十張、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一份、詐騙講稿一份、操作銀行匯款說明書二紙、網路登入畫面一張、網路SKYPE通訊畫面八張(以上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七紙(見偵卷㈠第五二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第九O頁至第九六頁;偵卷㈡第二三頁)。
㈣扣得第一區(即被告陳郁均、曾怡柔、曾郁茵、黃柏誠等四
人第一線人○○○區○○○○○道器(VOIPGATEWAY)一臺、有線電話四臺、監視器螢幕(含鏡頭)一個、教戰守則一張、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六張、數字鍵盤三個、計算機一臺、計算紙十本;第二區(即被告邱奕翔第三線人員工作區)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一臺、EPSON印表機一臺、市內話機二臺、GATEWAY路由器一臺、有線電講機(假無線電)一臺、碎紙機(震旦牌)一臺、計算機一臺、教戰手冊二十七張、電腦列印大陸人民個資及手寫個資十一張、三線用操作銀行匯款說明書二張、隨身碟一個、MODEL及IP分享器一臺、電腦列印SKYPE撥打紀錄四張、GATEWAY帳務系統網頁二張、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二張;第三區(即被告王鵬竣、張嘉偉第二線人員工作區)之電話機一臺、對講機一臺、VO
IPGATEWAY一臺、電話機一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奕翔、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
、曾郁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O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固屬階段性先後加入至機房工作,而各一部實施經被告邱奕翔分派如上述之詐騙行為,惟與被告邱奕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及「大胖」之「系統商」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應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奕翔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邱奕翔等七人均已著手於詐欺之犯罪行為,惟因未有
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及匯款,因此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奕翔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邱奕翔等七人年紀尚輕,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
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欲利用大陸地區民眾不諳司法、行政程序,趁機冒充大陸地區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幸尚無民眾受騙匯款,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等
六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六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郁均等上述六人均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奕翔所有,且為與被告陳郁均、張嘉偉、黃柏誠、王鵬竣、曾怡柔、曾郁茵等六人共同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奕翔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依前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七人各該科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廠牌:ANYCALL手機一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廠牌ANYCALL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邱奕翔所有,惟據被告邱奕翔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之廠牌NOKIA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廠牌LG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均為被告黃柏誠所有,惟據被告黃柏誠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廠牌易立信之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曾怡柔所有,惟據被告曾怡柔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廠牌易立信之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曾郁茵所有,惟據被告曾郁茵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廠牌COOLPAD之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廠牌NOKIA之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一臺,雖均為被告王鵬竣所有,惟據被告王鵬竣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上開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表:
電話閘道器(VOIPGATEWAY)一臺、有線電話四臺、監視器螢幕(含鏡頭)一個、教戰守則一張、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六張、數字鍵盤三個、計算機一臺、計算紙十本、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一臺、EPSON印表機一臺、市內話機二臺、GATEWAY路由器一臺、有線電講機(假無線電)一臺、碎紙機(震旦牌)一臺、計算機一臺、教戰手冊二十七張、電腦列印大陸人民個資及手寫個資十一張、三線用操作銀行匯款說明書二張、隨身碟一個、MODEL及IP分享器一臺、電腦列印SKYPE撥打紀錄四張、GATEWAY帳務系統網頁二張、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二張、電話機一臺、對講機一臺、VOIPGATEWAY一臺、電話機一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