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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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自製鑰匙、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偉民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其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余偉民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嗣於98年9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余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以持自備之自製鑰匙1支開啟停放在前開處所前、 陳增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繼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得手。
三、余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屬於夜間之99年12月6日4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前往 鄭財福 所居住並經營之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鴻順商店」,以前開拔釘器毀壞上開房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七星香菸、大衛杜夫香菸、峰香菸、黑峰香菸、尊爵白金GI國際包合計70包,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710元得手,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在其帶去之黑手提袋內。嗣余偉民未及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攜離上揭處所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余偉民所有供行竊用之自製鑰匙、拔釘器各1支。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偉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增順、鄭財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贓證物等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增順、鄭財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茲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款之規定,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放寬第1款之適用範圍,並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1支,經參酌該拔釘器足以毀壞上開房屋之鐵捲門,是該拔釘器1支,於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竊盜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七星香菸、大衛杜夫香菸、峰香菸、黑峰香菸、尊爵白金GI國際包合計70包,以及現金9,710元)之性質及價值、金額,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始屬妥適,亦併予說明。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自製鑰匙、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用之黑手提袋1只,並未扣案(參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0年2月9日函),且現是否仍存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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