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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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林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附表所載支票1紙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9月16日(按:應係99年9月15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李柏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月8日│3,630,000元│BB0000000││├──┼────┼────────────┼───────┼────────┼─────────┼──┤│002│李柏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月19日│1,990,000元│BB0000000││├──┼────┼────────────┼───────┼────────┼─────────┼──┤│003│李柏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月28日│2,000,000元│B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