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各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關係,各從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處甲○○有期徒刑九年、四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各處乙○○有期徒刑八年、四年、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渠等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伊與共同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黃志強 犯行,所引通訊監察對話譯文並未提及伊之姓名,尚不足資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僅憑乙○○片面供述,遽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違誤。㈡、原判決援採證人 林文志 、乙○○、 趙俊隆 證詞,謂伊有轉讓海洛因犯行。然海洛因價格高昂,伊殊不可能多次無償提供價格非微之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原判決採信彼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實供述而為論斷,併有未合等語。乙○○上訴意旨則以:㈠、依證人黃志強、 何鎮維 、 林凱祥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伊係與林凱祥合資購買,並義務為黃志強、何鎮維購買海洛因,僅該當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無販賣、轉讓犯行。原判決卻論以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法則洵屬不當。㈡、本件扣案者僅有行動電話一具,並無查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足供補強,原判決認定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嫌速斷。又伊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凱祥、黃志強、 何維鎮 ,原審未再為傳喚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孫建生、林文志、乙○○、趙俊隆、 陳翰霖 、 陳建中 、 吳錄銘 、王朝明、 葉金州 、 胡宏隆 、林凱祥、黃志強、何鎮維、趙俊隆等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連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已說明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前揭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而證人陳建中、林凱祥、黃志強、趙俊隆嗣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詞,係出於迴護之圖,委無足取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依卷存資料,證人林凱祥、黃志強、何維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為證,有第一審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足稽,原判決就彼等先後所為證言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審諸案內所有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乙○○聲請再行傳喚該等證人為無益之調查,允難指為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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