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 葉庭瑜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上訴人 楊永德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葉庭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庭瑜所有位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七巷十五號之一房屋出租予楊永德使用,並將其購買而以 陳晉福 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借予楊永德使用,讓楊永德攬客維生,其二人交情匪淺。又葉庭瑜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者,因營運不善,急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陸續持客票向從事裱畫工作友人 張浚 原(原姓名張德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更名)票貼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 張浚原 乃輾轉向于 百齡 借得八百萬元交付葉庭瑜週轉,並告知 于百齡 此八百萬元係葉庭瑜應急需用。之後葉庭瑜無力還款,並持客票欲再向張浚原票貼借貸現金,張浚原乃偕同葉庭瑜至于百齡住處,介紹葉庭瑜認識于百齡,再由葉庭瑜向于百齡借得八百萬元,嗣于百齡向張浚原催討上開八百萬元債務,因葉庭瑜仍無力償還,張浚原乃徵得于百齡同意受讓上開張浚原對葉庭瑜八百萬元之債權移轉,葉庭瑜積欠于百齡之債務達一千六百萬元,于百齡仍央請張浚原向葉庭瑜催討,張浚原深覺于百齡無端受累,遂多次邀約葉庭瑜至台北市○○區○○路六百三十九號一樓于百齡住處內商談解決債務事宜。楊永德亦曾多次陪同葉庭瑜赴約,因而結識張浚原。葉庭瑜則因張浚原多次討債而心生不悅,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遂萌生殺害張浚原之故意,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楊永德共同謀議以硫酸殺害張浚原,二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葉庭瑜駕駛上開DH-三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永德,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台北市○○區○○路五十二之一號之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葉庭瑜提供之七百元,向不知情之 蔡協益 購買硫酸一桶,並暫放置於楊永德之弟 楊永裕 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住處,伺機使用。翌日(即二十五日)下午,彼二人復承上開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洽商解決債務為幌,邀約張浚原出面,將其載往山區偏遠處加以殺害。謀議既定,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分二十二秒起,由葉庭瑜使用楊永德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原約定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迨至約定時間,仍未見張浚原出現,葉庭瑜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十秒,以同上行動電話與張浚原連繫,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左右,張浚原友人 郭雪玲 駕車搭載張浚原至上開約定見面地點附近,張浚原手提黑色公事包下車,獨自徒步前往約定地點並進入葉庭瑜駕駛座旁之右邊乘客座位內,郭雪玲則駕車離去,葉庭瑜即駕車前往台北市○○○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等候接應之楊永德,楊永德自該車右後方車門上車後坐在後座位置,旋即以左手持預藏之美工刀(未扣案)繞自張浚原背後伸至脖子,將美工刀刃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並向張浚原稱:「葉庭瑜要我押您」、「不要動,不然我會劃下去」等語,葉庭瑜則自駕駛座向右趴過中心線,調整張浚原座位椅背往後壓,使之仰躺,讓楊永德左手持美工刀輕鬆少用力,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造成張浚原不敢反抗、掙扎,剝奪張浚原之行動自由,楊永德並指示葉庭瑜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再轉入台九線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之上新花園時,葉庭瑜駕車暫停在該處停車場並下車,前往上新花園公廁,楊永德則仍坐在張浚原後方,持續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迨葉庭瑜上完廁所回到該車駕駛座,楊永德即指示不熟路況之葉庭瑜駕車迴轉往坪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二秒許,途經北宜公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內,進入該道路往豎井方向約五十公尺處、鶯嶺十三號電線桿旁停車後,葉庭瑜先拿鐵絲將張浚原雙手反綁於後,另由楊永德拿另一捆鐵絲將張浚原頭部及脖子套在椅子,使張浚原頭部不能動彈,在車內談判期間,楊永德仍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嗣因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葉庭瑜與楊永德二人為圖滅證,乃另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永德下車打開右前車門,葉庭瑜自駕駛座向右推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楊永德接應拖拉已氣絕之張浚原屍體,惟因楊永德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張浚原屍體頭部直接撞擊該產業道路柏油路面,下半身及腳部仍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葉庭瑜見狀,即下車與楊永德合力拖張浚原屍體下車,並置放在該車旁右側,因該地無路燈、天色極昏暗,葉庭瑜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亮到該車右側旁之地上張浚原屍體,葉庭瑜與楊永德即合力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全裸,因楊永德手傷無力,乃由楊永德把風,葉庭瑜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掌切割下,致張浚原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二點五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二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二人再合力將遭雙掌割下之張浚原屍體拖行至距該停車地點後方五至十公尺許,棄置該處,再將捆綁之鐵絲拆下,以產業道路旁之芭蕉葉等樹葉覆蓋張浚原屍體,企圖令人無法辨識死者身分且掩飾犯罪跡證,並將張浚原之割下雙掌、衣物、黑色公事包、手機等放入車內,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由葉庭瑜駕車搭載楊永德離開該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分別在北宜公路六十三公里處及六十四點五公里處兩度停車,由楊永德下車逐一丟棄斷掌後再上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抵達宜蘭火車站前附近停車,稍事休息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八分許,由葉庭瑜駕車,楊永德坐在駕駛座旁右側,楊永德招攬之另一不詳姓名乘客坐後排,自宜蘭火車站返回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目的地時,該名乘客下車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駛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七巷十五號之一楊永德租屋處附近停車,讓楊永德下車,而葉庭瑜則獨自駕車離去,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則遺留在車內,並由葉庭瑜駕車帶走,嗣葉庭瑜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棄置滅失。嗣因郭雪玲一直聯絡不上張浚原,且於數日後,適電視新聞播報上開地點,發現無名斷掌男性裸屍,唯恐遇害者即係張浚原,遂向警方報案,並表示倘若係張浚原遇害,則葉庭瑜、楊永德二人難脫犯嫌;嗣經警方調閱上開產業道路路口於案發當天夜間之錄影畫面,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二秒許,途經北宜公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內,迨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該車始駛離,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無訛,並循線由張浚原家屬指認及DNA比對確認死者為張浚原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七巷十五號之一前拘獲楊永德,並由楊永德陪同,於同年月十日,在北宜公路六十四點五公里處尋獲張浚原之左斷掌一支,且於其弟楊永裕上開住處內扣得葉庭瑜、楊永德二人所購買、預備供犯罪用之硫酸一桶,至於美工刀及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經楊永德陪同搜尋仍無法尋獲;葉庭瑜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在金門欲登機離境之際,被警攔阻不得離境,乃返回台灣境內,嗣經傳拘無著而依法通緝,迨於同年八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警依法緝獲,而查悉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楊永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楊永裕、 林文通 、 張盈梓 、 張鉯喬 於偵查,證人蔡協益、 楊永華 、 楊永煌 、 王群策 、 陳重光 於第一審,證人郭雪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人 蔡水土 、于百齡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 楊義雄 於原審,證人 洪巧芳 於警詢、偵查,證人 翁瑞萍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蔡協益書寫之行事曆,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九三四二七四四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二紙,張浚原之0000000000號、楊永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發票人為葉庭瑜之支票五張, 楊明貴 借據及保證還款書面,發票人 簡德龍 之支票八張,葉庭瑜背書之支票二張,葉庭瑜太子不動產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一張、支票六張、親筆信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十七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七00四0九九六號函及檢附張浚原遭斷掌棄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附件、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浚原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一一三一號鑑定報告書、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一三九二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三五七八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四三六四號函,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函文,通訊監察聲請表,搜索票聲請書,機票申請書,專案偵查報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于百齡之名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客戶服務處桃園客服中心受理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紀錄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七00三八一三七號函,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新店分局偵辦坪林無名男屍殺人棄屍案專案會議紀錄,新店分局0六三0訪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監看錄影查抄表、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相關證物照片,解剖筆錄,九十七年度 藍保管 字第二二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縣警電偵字第0九七00五八九七二號函檢送楊永德殺人案之鑑驗書影本、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固網、速博、大眾電信資料查詢、楊永德手繪之相對位置圖、新店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北縣警電偵字第0九八0000五九二號函檢陳楊永德、葉庭瑜涉嫌殺人案之硫酸照片三張及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營信分刑字第0九八三0二九二五00號函覆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在所轄永春里八鄰忠孝東路五段七二五號附近當地里民之所有監視錄影資料、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威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附卷,以及硫酸一桶扣案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葉庭瑜先辯稱楊永德因與張浚原友人肢體衝突,拜託其邀約張浚原出面談和,途中張浚原與楊永德爭吵,並有肢體碰撞,在棄屍地點張浚原與楊永德下車吵架,約莫過一小時,未見張浚原上車,其問楊永德張浚原人在何處,楊永德命其不要多問,其不敢多問,亦不知發生何事,遂依楊永德指示將車開往宜蘭,翌日凌晨搭載一名乘客返回三重,事後看新聞才發現張浚原已遭殺害云云。後又辯稱:伊看到楊永德拿不明物品敲打被害人之頭部,當時伊人在車外,因楊永德下車抽完煙就要伊下車,伊馬上下車,楊永德並要伊把門關上,當時伊看見楊永德拿不明物敲被害人後腦,張浚原沒反應,後來楊永德把張浚原拖下車,伊因驚嚇過度不敢看,後來怎麼殺害、棄屍過程伊都不敢看,伊是事後看電視才知楊永德將張浚原手掌剁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王炳堯 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之證述,如何不能作為葉庭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購買硫酸時不在場之證明:張浚原自郭雪玲之車子下車赴約搭上葉庭瑜車子之時間,如何應以郭雪玲於警詢時所述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左右為可採:楊明貴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係事後為迴護葉庭瑜之詞,而不足採:楊永德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葉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與楊永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邀約張浚原見面,於張浚原上車後由楊永德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致使張浚原不敢反抗、掙扎之妨害自由行為與彼等殺害張浚原之殺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妨害自由與殺人二行為間,其前後行為雖分別獨立,惟自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僅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又彼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共同損壞張浚原屍體後,並加以遺棄,其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彼等於案發前共同前往購買硫酸,預備殺人之準備行為,為事後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將第一審關於葉庭瑜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論葉庭瑜以共同殺人、共同遺棄屍體二罪,審酌葉庭瑜僅因與張浚原債務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楊永德共同謀殺張浚原,嗣因債務談判不攏,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殺害張浚原後,葉庭瑜竟以美工刀利器切斷張浚原雙掌,並剝光其身上所著之衣物,共同將張浚原赤裸遺棄於野外,欲掩飾所犯罪行,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所為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造成嚴重之危害,葉庭瑜犯後曾試圖潛逃出境,不具悔意,以及葉庭瑜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葉庭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葉庭瑜、楊永德購買,供彼等犯罪預備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彼等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並未扣案,已遭葉庭瑜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葉庭瑜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葉庭瑜等三人在車內談判,其間楊永德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續因談判破裂,乃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於理由內未說明其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張浚原豈有不顧自身安全,與葉庭瑜談判破裂,而致自己陷於殺身之禍之理?㈡楊永德就本件究係如何殺害張浚原,何人以鐵絲綑綁張浚原之雙手等情,前後所供不一,或稱由其綑綁,或稱葉庭瑜綑綁;就是否目擊葉庭瑜勒斃張浚原乙節,或稱其在車內目睹,或稱當時其在車外抽煙,或稱其在車內閉眼休息,就本件是否預謀殺人,於警詢時稱葉庭瑜預謀殺人,偵查中稱僅係要修理張浚原。就葉庭瑜何時提議殺害張浚原,何時交付二千元以供購買硫酸等,其歷次供述無一相符。原審未予調查,併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葉庭瑜如預謀殺人而購買硫酸,不可能將之藏放在行人眾多之輪胎修理店。㈢楊永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葉庭瑜預備殺人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㈣葉庭瑜於原審否認楊永德、楊永煌、楊永華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葉庭瑜同意作為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彼等所陳述內容,就購買硫酸一事,楊永德於偵查時稱是請其大哥搬硫酸放在弟弟家,楊永煌先稱看見葉庭瑜開車載楊永德,葉庭瑜自車上搬下硫酸,又稱當時其在家睡覺,楊永德打電話叫其開門等語,已有矛盾,彼等證言不足採信。蔡協益則證稱其親眼看見楊永德開車前來購買硫酸等語。足見葉庭瑜確未搬運該桶硫酸,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楊永德於偵查中供稱葉庭瑜邀約張浚原之目的僅為取得其錄音,要張浚原說清楚到底是誰要討這筆錢,堪認葉庭瑜並無殺人犯意,楊永德另供稱葉庭瑜自始即預謀殺人等語,顯然不實。㈥楊永德於原審供稱張浚原之手掌係葉庭瑜命其剁掉等語,原判決就楊永德上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張浚原當時係仰躺於副駕駛座,葉庭瑜如何將其雙手反綁於後?原判決認定係葉庭瑜所為,有違經驗法則。㈧原判決既認張浚原於案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前已進食完畢,死亡時間約為進食後一小時左右,即約當日二十時四十分左右死亡,然又認張浚原係當日二十一時十分之後始遭悶縊死亡?且如屬口鼻悶縊,是否需二人合力為之?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㈨原判決認當日葉庭瑜駕車行駛路線,係自台北市○○○○道路往新店轉北宜公路至宜蘭頭城迴轉至產業道路,然葉庭瑜果有預謀,理應逕由台北市○○○路進入北一高轉北二高再轉北宜高,自坪林交流道轉往北宜公路宜蘭方向,始符常理。顯見二人所辯本欲將張浚原載至新店之友人 俞錫棟 之住家內進行談判,因俞錫棟不在而作罷等語,應屬可信。原判決認定葉庭瑜係預謀殺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㈩本件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張浚原係嘴部悶縊死亡。惟查悶縊死亡應不影響鼻部正常呼吸,何以可造成死亡之結果?陳重光於第一審證稱張浚原之頭部遭物品毆擊,楊永德之辯護人於原審稱陳重光上開證言應屬誤聽,然究竟是否誤聽,原審未予調查,且鑑定報告亦指張浚原頭部有外傷、顱內出血之情,與葉庭瑜所述楊永德在車內以不明物體毆擊張浚原頭部一致,應予調查釐清,原判決仍認定死因係嘴部悶縊死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楊永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所稱張浚原頭部之鈍傷,係伊將其屍體拖下車時,因右手沒有力氣,致屍體跌落地面水泥地或柏油路面時打到頭部所致,其並未持鈍器打張浚原等語,參以楊永德本身右手臂確患有肌膜炎、肩關節周圍炎等,導致難以施力,故楊永德上開供述堪以採信,原判決認本件係葉庭瑜與張浚原在車內談判破裂後,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已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無理由不備情形。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楊永德就葉庭瑜邀約張浚原出面之目的,本件購買硫酸及殺害張浚原之過程,其是否目擊葉庭瑜勒斃張浚原,何人以鐵絲綑綁張浚原之雙手,張浚原之手掌被切割之過程等情,縱前後所供稍有不一。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葉庭瑜任意指摘。楊永德於警詢之證詞,就葉庭瑜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引用楊永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四、五次警詢筆錄認定葉庭瑜有參與購買硫酸預備殺害張浚原之犯行,於理由內雖敘述:楊永德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陳述大致相符,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語。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然楊永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均一再指證葉庭瑜之上揭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楊永德於偵查中之指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楊永德上開警詢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楊永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及第一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陳述,檢察官或法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蔡協益、楊永煌、楊永華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均經具結陳述,並經葉庭瑜之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甚詳。彼等供述雖稍有參差,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以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葉庭瑜與楊永德如何購買硫酸預謀殺害張浚原,案發當日如何由葉庭瑜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浚原,驅車前往台北市○○○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楊永德,如何由楊永德指示葉庭瑜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再轉入台九線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原判決理由均已詳予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張浚原如何遭人悶縊嘴部窒息,致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葉庭瑜於原審所辯楊永德在車上拿不明物敲打張浚原之頭部,當時伊在車外,是楊永德將張浚原拖下車等語,如何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前審所供伊一直在車上,未看到楊永德殺人過程等語不符而不足採信,而張浚原頭部之鈍傷,如何係楊永德將張浚原屍體拖下車時,因其右手無力致張浚原頭部跌落車下撞擊地面所致,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之依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關於張浚原死亡之時間,原判決事實記載葉庭瑜係駕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二秒途經北宜公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右轉產業道路後,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於理由內敘述張浚原死亡時間為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至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之間,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及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楊永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永德上訴意旨略以:㈠楊永德並未與葉庭瑜共同殺人,葉庭瑜臨時起意單獨悶縊張浚原,切割張浚原手掌亦係葉庭瑜所為,楊永德並未參與,未把風,且勸阻葉庭瑜,並無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永德幫葉庭瑜購買硫酸只是敷衍,非意在殺人,縱在車上以美工刀壓住張浚原喉嚨,亦出於幫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解決債務,未料葉庭瑜起意殺人。原判決徒憑楊永德事前知悉葉庭瑜有殺人之意,即臆測係共同殺人、毀損屍體。葉庭瑜與張浚原以客語談判,楊永德並未介入,原判決先稱三人談判,又稱係葉庭瑜、張浚原二人談判破裂,亦有矛盾。㈡原判決既認定張浚原死亡時隨身攜帶之文件及手機,係遭葉庭瑜取走,對楊永德並無價值可言,葉庭瑜較楊永德更具殺人動機,又認定於于百齡住宅發生衝突者為楊永德與楊義雄,與張浚原無涉,葉庭瑜指楊永德有殺害張浚原之動機不可採, 楊名貴 之證言不足為不利於楊永德之認定等情,卻未據此認定張浚原係葉庭瑜獨力殺害,楊永德並未參與,有違論理法則。原審未詳查張浚原死後其電話究係何人使用,何人湮滅其文件、物品,目的為何?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張浚原手部、頭部遭綑綁,葉庭瑜仍可輕易悶縊,無須楊永德持續以美工刀抵住其喉嚨加以控制,且原判決所採楊永德於第一審之證言,內容係葉庭瑜由駕駛座位改坐到右後座,楊永德則移至左後座,可見楊永德並無持續以美工刀控制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楊永德與張浚原無冤無仇,並無殺人動機,原判決認定楊永德共同實行殺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定楊永德與葉庭瑜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被害人,究竟如何悶縊?未予詳查,亦未明確記載,非無違法。楊永德右手無力,如何悶縊張浚原?實有再查之必要。㈣葉庭瑜於原審已承認有協助棄屍並拿走張浚原之物後湮滅,上開有利於楊永德之事證,原審未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無視楊永德歷次供述、新店分局至社子木工五金行查證、 何淑華 之證言、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張浚原是否遭鐵絲綑綁,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所為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于百齡於原審為楊永德與張浚原有仇恨等不實之證言後,曾至看守所告知楊永德其與葉庭瑜勾串偽證,楊永德因而具狀聲請調閱台北看守所會客紀錄及楊永德與于百齡之會客錄音帶,並傳訊于百齡作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採用陳重光即 陳俊賢 之證言。惟依第一審筆錄記載,陳俊賢原名陳崇光,並非陳重光,陳重光未曾更名為陳俊賢。原判決將二人誤認為同一人,使人誤認於第一審作證之陳重光為陳俊賢,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㈧原判決理由欄先採信楊永德供述,認葉庭瑜先持刀切斷張浚原手掌,再將其衣物剝除,後又認係楊永德與葉庭瑜先將張浚原衣物除去,再由葉庭瑜切下其手掌,前後矛盾。且事實欄之記載與楊永德之供述不符。楊永德於第一審供稱葉庭瑜開啟車內燈光及右前、右後車門,藉車內燈光切下張浚原手掌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係藉車內燈光褪去張浚原衣物不同。原判決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㈨原判決事實記載葉庭瑜持美工刀將張浚原雙掌「切割」下,然依楊永德之供述,葉庭瑜係將張浚原手掌「砍斷」,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砍切」,三者詞義不盡相同,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一致。㈩楊永德從未供稱以鐵絲將張浚原腰部綑綁,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指張浚原之腰背部索狀壓痕,乃其雙手遭鐵絲綑綁,身體腰背部壓到綑綁雙手之鐵絲所致,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楊永德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永德殺人、遺棄屍體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永德共同殺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均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楊永德先辯稱:抵達北宜公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時,伊先取出預備之鐵絲交予葉庭瑜,葉庭瑜便命張浚原雙手往背後交叉,由葉庭瑜綑綁張浚原雙手,伊再利用另一捆鐵絲以活結套在張浚原脖子上,係葉庭瑜以腳抵住椅背,雙手用力向後扯套在張浚原脖子上的鐵絲,直至張浚原斷氣為止,非伊悶住張浚原口鼻致死,之後葉庭瑜要求伊將張浚原拉下車,由葉庭瑜以美工刀將張浚原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壓住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以免警方查到身分,毀屍過程伊全程目擊,均為葉庭瑜所為,伊又照葉庭瑜指示將屍體丟掉,伊與葉庭瑜循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沿路由伊將斷掌丟棄,其餘衣物、犯案工具則由葉庭瑜丟棄,張浚原公事包、財物均由葉庭瑜取走。葉庭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從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張浚原已遭殺害,伊於警詢供述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才知為不實,伊因葉庭瑜請託協同幫忙調解,未料葉庭瑜臨時起意殺死張浚原。嗣又辯稱:張浚原是在車上被害,但怎麼死伊不知道,因當時伊在睡覺,張浚原死亡後,葉庭瑜才叫醒伊,伊才驚覺張浚原死亡,手掌是葉庭瑜剁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楊永德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楊永裕、蔡協益、楊永華、楊永煌、郭雪玲、蔡水土、楊義雄、于百齡等證述,認定楊永德夥同葉庭瑜先購買硫酸一桶預備殺害張浚原,及邀約張浚原見面上車,上車後即由楊永德以美工刀抵住張浚原脖子控制其行動,並指示葉庭瑜將車開往台北縣○○鄉○○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右轉至產業道路內,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並由楊永德把風,葉庭瑜持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掌切割下等情,均已詳述其理由。對於張浚原死亡之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研判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但如何排除酒精中毒之因素,楊永德所辯其未以鈍器打張浚原頭部,如何可採,本件如何係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亦已詳述其理由。對於楊永德所辯本件係葉庭瑜拉緊套在張浚原脖子上之鐵絲勒斃致死,如何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楊永德於原審仍坦承其購買硫酸原先計劃殺死張浚原後用來溶解屍體,但因硫酸過重,無法搬運始作罷,在車上以左手持美工刀抵住張浚原脖子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原判決憑以認定楊永德該犯行,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憑楊永德及楊永裕等上開供述等證據,既足以認定楊永德與葉庭瑜共同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對於楊永德所辯其無殺人動機,係葉庭瑜臨時起意殺人等語,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認定在案發現場葉庭瑜先拿鐵絲將張浚原雙手反綁於後,另由楊永德拿另一捆鐵絲將張浚原頭部及脖子套在椅子,使張浚原頭部不能動彈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三七頁)。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此部分無法證明,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張浚原之腰部生前遭人以鐵絲綑綁,於理由內卻說明堪認張浚原生前曾遭人以鐵絲綑綁其身體腰部附近等語;另事實欄已認定在案發現場,葉庭瑜開啟該車內燈光,俾便照亮車右側旁之地上張浚原屍體,而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合力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葉庭瑜再持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掌切割下等情,於理由欄就切斷張浚原手掌及將衣物剝除等先後順序之敘述,雖稍有不一,而有微疵,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再于百齡於原審已具狀表明因年事已高,聲請勿再傳訊,因本案事證已明,且于百齡於第一審已證述綦詳,如何無再傳喚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又原審依憑卷存事證,既足以認定楊永德之犯行,關於張浚原死後其電話係何人使用,取走張浚原物品之目的為何等,並不影響既成之犯罪,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以及調閱楊永德在台北看守所會客紀錄等,並不違法。證人陳重光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至於陳俊賢並非楊永德聲請傳喚之證人(見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並未誤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