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楊阿銀
洪瑄 洪 家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富 美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26﹪,餘由原告楊阿銀、洪瑄、 洪家偉 、 黃富美 連帶負擔(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書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616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97年度││││救字第6號)。│├──────┼───────┼───────────┤│第二審被告上│14,700元│由被告繳納││訴裁判費│││├──────┼───────┼───────────┤│第二審原告上│131,883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訴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本院97年度││││救字第6號)。│├──────┼───────┼───────────┤│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由被告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楊阿銀3,662,473元,││給付洪瑄2,924,838元,給付洪家偉2,089,485元,給付││黃富美2,750,000元,其訴訟標的為11,426,79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12,584元(參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第1頁)。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洪瑄得請求││之扶養費減縮為1,891,669元,洪家偉得請求之扶養費││減縮為1,008,803元,則其訴訟標的為11,312,945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11,616元(參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第109頁),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二、被告上訴利益為899,48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7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卷第2至4頁)。││三、原告上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楊阿銀2,713,731元,給付││洪瑄2,457,918元,給付洪家偉1,707,482元,給付黃富││美2,450,000元,其上訴利益為9,329,131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0,050元,嗣就黃富美部分減縮(撤回││)55萬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上訴利益為8,779,131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1,883元,則減縮部分裁判費8,167元【計算式:││140,050-131,883=8,167】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第一、二審確定部分為(即兩造均未聲明不服部分││)給付楊阿銀267,016元、給付洪瑄285,488元、給付洪││家偉231,821元、給付黃富美300,000元,合計││1,084,32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10,698元【計算式:111,616×1,084,325÷││11,312,945(第一審訴訟標的)=1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10即3,209元【計算式:10,698×3/10=3,209】,應││由原告楊阿銀、洪瑄、洪家偉、黃富美負擔7,489元【││計算式:10,698-3,209=7,489】。││五、則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47,501元││⑴第一審訴訟費用:100,918元【計算式:111,616-││10,698=100,918】。││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46,583元【計算式:14,700(被││告上訴裁判費)+131,883(原告上訴裁判費=││146,583】。││⑶合計為:100,918元+146,583元=247,501元。││六、兩造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為:││⑴被告應負擔26﹪即64,350元【計算式:247,501×││26﹪=64,350】。││⑵原告應連帶負擔部分即:183,151元【計算式:247,││501-64,350=183,151】。││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⑴被告部分為52,859元【計算式:{3,209+64,35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700(被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2,859,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被告繳納,不列入計算】。││⑵原告確定部分訴訟費用7,489元,應由原告楊阿銀、洪││瑄、洪家偉、黃富美負擔。││⑶原告除確定部分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286元││【計算式:968(第一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167││(第二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83,151(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0(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因原告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192,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