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 楊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永德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予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可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且抗告人並無犯罪,無罪證需湮滅,亦無羈押之必要,復有正當職業與感情穩定之女友,並無逃亡之可能;抗告人並罹患多種疾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憑,非保外就醫恐難痊癒,非無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原審僅憑臆測即推論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恐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稱其有多種疾病云云,並無從確切認定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有符合該款之情形。又抗告人雖無如同案共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但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其中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背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其他抗告意旨所指,或就實體犯罪之是否成立而為爭辯,或專執自己之詞,對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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