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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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證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每星期向本院報到一次,期間至本案審理終結為止。
被告除法庭活動外,不得與證人,以任何形式(包括會面接觸、書面、電話聯繫、透過第三人傳遞)接觸及傳遞訊息,並不得搔擾證人,以確保證人不受任何干擾下作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為了確保被告能夠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使審理程序得予順利進行,並保護證人不受干擾,以發現真實,乃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及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將再執行羈押。
三、本裁定屬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後,附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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