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一九六之一
三、一九六之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四六、二二三之四九、二二五之四、二二三之四八、一九一、一九五之六、二○四之四、二二二之九、二三一之八五、二三一之一三七、二三一之一四○、三一四之一、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二三一之一
七一、二三一之一七二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 曾阿安 與訴外人 曾廷泉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所屬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曾阿安及曾廷泉購買系爭土地做為鐵路用地,曾阿安與伊間既定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曾阿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伊既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之利益,自得以買受人之地位限制上訴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線」,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猶如道路用地,自三十八年間起即供台灣鐵路管理局內灣線火車站之鐵道及月台等設施之用,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既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均編定為交通用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兩造共有,然伊所屬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於三十八年間,曾向上訴人之父曾阿安及訴外人曾廷泉購買系爭土地做為新竹至橫山內灣線鐵路用地,價金已如數給付,嗣曾阿安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台灣鐵路管理局則於五十三年間起訴請求曾廷泉及 曾張鏬妹 (即上訴人之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台灣鐵路管理局勝訴確定,惟因作業疏忽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併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致未能依該判決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則於五十六年十月間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買賣價金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實在。準此,上訴人之父曾阿安與被上訴人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曾阿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雖該買賣契約訂立於三十八年間,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並預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惟查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固罹於時效,然買賣之債權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既為出賣人曾阿安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迄今仍負有使被上訴人得圓滿行使其對系爭土地支配權利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此既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對抗原出賣人曾阿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既不能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如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當有礙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甚明。是上訴人訴請分割該共有物,洵難認有受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曾阿安與台灣鐵路局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伊之共有權係物權,依物權優先於債權之原則,伊行使分割請求權,並不因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受影響云云,要非可取。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編為「線」,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自三十八年間起即供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至橫山內灣線火車站之鐵道及月台等設施之用等情,此有地籍圖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件上均載明上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依地類地目對照表所示,地目「線」者即指鐵道線路用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類地目對照表一件附卷足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準此以觀,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受限為鐵道線路用地,且被上訴人所屬台灣鐵路管理局復以之為新竹至橫山之內灣線鐵路及月台等設施用地,依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既未表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地役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執為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線」,但位於內灣線鐵路之兩側,如予分割,並不影響該鐵路之營運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內灣線鐵路經過系爭土地中之第一九五之六、一九六之二○號之鐵道部分,目前停用中云云,惟查上開鐵道並未經被上訴人所屬台灣鐵路管理局正式廢止,目前仍屬內灣線鐵道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准許分割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查,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被繼承人曾阿安所購買,並受交付占有使用中,雖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仍得繼續使用支配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仍保有所有權登記,但既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實益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審其餘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斷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