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出賣於訴外人 洪宏汝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惟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遭解除。伊因而不能以出賣所得之價金償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屋貸款三百萬元,而受有支付利息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損害;又預期出售土地所得扣除成本及各項支出費用,並扣除前開房屋貸款後,應有九百萬元可供定存於金融機構取得孳息收入,以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十一個月利息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為伊所失利益。以上二項共計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宏汝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效力,不致因土地經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又縱令買賣契約為真,被上訴人亦因假處分而仍保有土地所有權,使原本應減少之財產未減少;又被上訴人若因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計算損害之基準應為二百四十萬元,其以貸款利息支出及定期利息所得作為請求損害之標準,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繳息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三三號假處分裁定與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等為證。雖上訴人辯稱,前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處偽意思表示,但並未舉證證明。而證人 簡明鎮 在第一審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洪宏汝甲存支票存根聯,證明訴外人洪宏汝簽發定金二百萬元之支票,其前後支票之日期分為三月五日及八月二十日,足徵八月十三日簽發之定金支票並非事後倒填日期;又證人洪宏汝亦證稱:「約定八月十五日過戶即指交過戶證件,由我方申報增值稅,但當日請領証件後因尚有其他問題而拖延下來,等要辦時已被查封」等語,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又查系爭定金支票號碼為四二一二五號,而四二一二六號支票之金額為六萬餘元,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提示,有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函調之該支票影本一紙可稽。則系爭支票未提示,亦不能以此認其簽發日期為虛偽,至在此支票之前之其餘支票,上訴人既承認其為付會款之用,雖其提示日期在後,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一紙可稽,但會款之給付,一般常情均同時一次簽發支票為之,自亦不能以此資為系爭支票虛載日期之依據。再被上訴人所稱,定金支票未於票載日或查封日前提示之原因,既經證人洪宏汝證述如上,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實在。且被上訴人仍可在票載日期後七日內提示,並不影響其執票人之權利,上訴人以此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宏汝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之出賣因上訴人所為假處分而未果,致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洵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以其原可以售地款購屋,致改向南山人壽辦理購屋貸款三百萬元而支付利息之損害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預期出售土地所得扣除成本及各項支出費用,並扣除前開房屋貸款後,應有九百萬元可供定存於金融機構取得孳息收入,以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十一個月利息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廿五元之所失利益,共計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等情。關於現金所得將之用於償還貸款或儲蓄生息,衡情應屬一般大眾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支出之貸款利息及減少之定期存款利息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係扣除房屋貸款及成本與各項支出費用,以九百萬元為計算基準,自係已將土地增值稅額扣除。上訴人辯稱,應僅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又以利息所得及貸款利息支出作為損害計算標準並無根據云云,應無足採。另依證人洪宏汝證稱,約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送件因故並未申請等語,及此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為支付尾款之期間,衡諸常情,當應於九月間始能辦妥而取得價金,則計算損害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貸款利息與存款可得利息,各應自八十三年十月起算,分別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與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對其所有已出售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遭解除,其因而受有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然對於據以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陳述。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理由㈡狀曾請原審命被上訴人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利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詎原審審判長並未行使闡明權令其陳述,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未見原審說明,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洪宏汝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交付洪宏汝簽發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期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惟洪宏汝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其支票帳戶內從未有二百萬元之存款;且被上訴人所出售於洪宏汝之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百元,土地面積九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與洪宏汝所定之價金竟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係公告現值的二十四倍,顯然偏離市價。更何況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有因通行而開設之道路尚未排除,被上訴人與洪宏汝於買賣契約中竟隻字未提,顯然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洪宏汝間所定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四三背面至四四頁)。上訴人之上述抗辯攸關其應否負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防衛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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