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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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金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一三四、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北市○○○路允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路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新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經營進出口報關業務。彼三人均明知各國新出品之化妝品,倘無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核准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及函附之化妝品明細表(下簡稱衛生署函),不能辦理進口。詎丙○○竟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分別與詠捷有限公司、宜好有限公司(下稱宜好公司) 王銘桐 、世昌貿易有限公司 陳金意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豐屋實業有限公司劉賜池、偉屏有限公司 許偉屏 (即 許友誼 ,成年人在逃,原審通緝中)、德芬國際有限公司 章巧生 間,分別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乙○○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與金鉅企業有限公司 陳秀金 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甲○○自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同與時富貿易有限公司 章守華 ,基於概括之犯意。另不知情之琴妮麗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琴妮公司) 季惠琴 、聖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登公司) 高泰山 、達鵬有限公司(下稱達鵬公司) 任台生 、雅得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 葉金花 、傑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洛公司)張慧玲(以上四人均未經起訴)在不知報關作業流程,而為儘速通關取得彼等進口之化妝品,亦分別委由丙○○、乙○○、甲○○處理。旋由丙○○與王銘桐、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等分別共同;甲○○與章守華共同或三人分別單獨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之申報日期(按即報關日)前約一、二日,在彼等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丙○○、乙○○、甲○○另於上開委託者不知情下,各自基於單獨之犯意,各自將前開公司以前經衛生署合法核准備查之衛生署函予以影印後,再將該影本上衛生署核准文號及核准進口之化妝品名稱予以竄改後,再剪貼影印。變造如附表一(丙○○部分)、附表二(乙○○部分)、附表三(甲○○部分)所示衛生署函等公文書,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報關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因依規定僅核對衛生署函影本,而未能察覺予以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該等貨物通關稽核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對化妝品進口之管理。又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附表四所示各報單所附之進口發票,於各該報關日前一、二日在該公司址內,變造貨物單價,並填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進口報單,提出於台北關。使該關承辦人員,因未能發現變造發票情事暨無各該商品之價格對照表下,未能查覺有低報價格;且各報單完稅價格均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而依海關「即核即放」通關方式,准予繳稅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進口關稅徵收之正確性。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經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衛生署函及報關單影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與王銘桐等人;乙○○與陳秀金;甲○○與章守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各情,其理由欄亦論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但主文却僅記載渠三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漏未記載犯罪型態為「共同」犯罪,自屬疏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偽造文書之犯罪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但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一一六號部分,却載明其犯罪(即申報日期)期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日或十九日,與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期間不一致,應屬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丙○○犯「變造」文書罪責,但其附表一編號一七一至一七七號關於琴妮公司部分,竟記載「偽造」衛生署公函,前後認定犯罪態樣不一,同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固敍明丙○○與王銘桐等人,及甲○○與章守華等人如何變造行使公文書等事實,惟就乙○○部分則漏未記載其犯行如何(見原判決第二頁),顯屬違誤。㈣、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㈣)論述,乙○○與陳秀金就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之衛生署函件文號部分(即業務登載不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但嗣又謂(第四段之㈢)乙○○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前後理由矛盾,亦屬可議。㈤、原審於事實欄認定乙○○與陳秀金;甲○○與章守華分別共同實施犯行,但其理由欄却記載甲○○與陳秀金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八、九行),而就乙○○部分竟漏未論敍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要屬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僅論敍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而已,但旋又謂 石某 (被告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前後出入,亦為理由矛盾。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第二頁第九至十四行),不知情之琴妮公司、聖登公司、達鵬公司、雅得公司、傑洛公司等五家公司進口之化妝品,亦分別由丙○○、乙○○、甲○○以同一犯罪手法報關進口云云。但核閱附表二之內容,並未記載乙○○有辦理上述公司委託報關進口之事項,其認定事實有欠明確,自屬違誤。㈧、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㈣論斷貨主宜好公司王銘桐等人對上訴人等三人「無衛生署函而能提貨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因認丙○○與王銘桐等五人;乙○○與陳秀金;甲○○與章守華間就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行云云。而前述琴妮公司等五家公司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宜好公司等部分並無二致,則該五家公司負責人是否亦對「無衛生署而能提貨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前後情節相同,何以原審認定渠五家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而未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詳細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尚屬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