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丙○○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之一號下方之工寮(該工寮平時無人居住),欲竊取工寮內之收錄音機一台,其因見該工寮大門遭釘子封住,遂持置於該工寮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拔除前開大門上之鐵釘而毀壞門扇,進而入內竊得丙○○所有之收錄音機一台,嗣因遭丙○○僱請之工人甲○○發覺前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老虎鉗一支;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與乙○○一同前往丁○○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之十六號住宅旁之雞舍,由戊○○在外把風,乙○○則拉開該雞舍大門之插梢,進而入內竊取丁○○所有之土雞二隻得手,兩人隨即返回乙○○住處,將竊來之雞隻加以宰殺食用,嗣因丁○○察覺雞隻數目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取丙○○所有之收錄音機乙台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所證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並扣得老虎鉗一支可供憑佐,其僅對於侵入前開工寮行竊之時間為下午而非晚上乙節有所爭執;另被告固不否認與乙○○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抓走二隻土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行為構成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提議要一起去抓雞,雞是乙○○抓的, 伊有 跟著一起去,伊當時喝醉了,不清楚狀況,乙○○有說那是他養的雞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惟查:
(一)茲就被告竊取丙○○收錄音機之時間,究竟是在案發當天下午或晚上乙節述之: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天約晚間八點半時,伊看見丙○○前開工寮的燈亮著,就前去察看,發現該工寮原來被釘死的門被撬開了,戊○○站在工寮裡面,伊就趕快通知丙○○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丙○○證稱:
當天晚上七、八點左右,甲○○跑來家裡告訴伊『用木頭釘起來的工寮被人家打開』,所以伊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相符,足見被告進入丙○○工寮內行竊之時間確係晚上而非下午。
(二)茲就被告與乙○○行竊前開二隻土雞時,被告是否知悉該二隻土雞為他人所有之物乙節論之:
1、經勘驗承辦警員所攝案發地點之相片(見警卷第十二頁),前開遭竊之雞舍緊鄰於被害人丁○○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之十六號之住宅,該二棟建築物前則為廣場,別無其他建築物,而經本院提示該照片予被告觀覽,被告陳稱:乙○○係住在照片後面的地方,沒有住在照片上所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則乙○○邀約被告於凌晨時分,前往非乙○○住處之雞舍抓土雞食用,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均會合理懷疑該雞舍內之土雞非乙○○所有、乙○○係邀約共同為行竊之行為,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已不符情理。況被告陳稱:案發之前,乙○○沒有工作,伊則大約會於下午五點半做工回來,伊會問乙○○有沒有飯吃,乙○○說沒有,伊就會去做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顯見被告與乙○○之交情並非泛泛,其二人間既具有相當之交情,被告焉會對於乙○○究竟有沒有養雞乙事,毫無判斷能力?再經本院詳加訊問被告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陳稱:與乙○○一起去前開雞舍時,乙○○有要伊走路小聲一點,抓完雞後,乙○○也要伊不要出聲音,所以伊是慢慢用走路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則被告與乙○○若果係抓取乙○○所有之雞隻,其二人又焉有小心翼翼、避免驚動他人之必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抓取之土雞二隻非乙○○所有,伊二人係在竊取他人之物甚明。
2、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已經喝醉了,不清楚狀況云云,惟其既對於乙○○當時交代其注意何事、其與乙○○當時各從事何行為等,均能清楚記憶,堪認被告當時尚未因酒精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鉗及鐵鎚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險之物,係屬兇器,故核被告戊○○竊取被害人丙○○收錄音機乙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丁○○土雞二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土雞二隻之行為,與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係持老虎鉗前往被害人丙○○之工寮,並進而以鐵鎚將該工寮大門之鐵釘予以拔除,始得入內竊取收錄音機乙台,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業如前述,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致生被害人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業據被告 陳明 為乙○○所有(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竊取丙○○所有之收錄音機乙台後,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侵入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之一號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稱其不認識被告,且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云云(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其於竊得丙○○之收錄音機後,旋即進入乙○○前開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認識告訴人乙○○,當天是經過乙○○同意才進入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甲○○告訴伊工寮被人入侵後,伊就去報案,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人已經不在了,後來是在山上被告朋友的家裡找到被告,伊之所以會去那個地方找,是因為被告有時候會住在那裡,經閱覽卷宗內乙○○的口卡後,可以確定前開被告的朋友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且證人丁○○亦證稱: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伊看過被告與乙○○二人在伊雞舍附近鬼鬼祟祟的等語(見併案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再告訴人於前開被告被訴竊取雞隻之案件中,亦於警訊中自承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併案警卷第六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為舊識,且被告於案發前確居住於告訴人之前開住處,是告訴人前開告訴內容即有嚴重瑕疵,本院無從遽以採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被害人丙○○收錄音機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時,本認兩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認係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