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自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鄔自強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6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98年3月16日確定,98年9月11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4月19日確定,100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1年3月8日確定,101年4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鄔自強在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慎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WINARTI(印尼籍),致其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鄔自強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回溯騎乘機車時至檢測時之期間,推算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687毫克〈0.53mg/L+0.0628mg/L*2.5hr=0.68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鄔自強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鄔自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所陳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相符(偵卷第12至13、16至18頁)在卷可稽。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7毫克(0.53mg/L+0.0628mg/L*2.5hr=0.687mg/L),而其又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被害人WINARTI而肇事(偵卷第33頁和解書),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4月19日確定,100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WINARTI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輕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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