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友泉營造有限公司
47法定代理人 呂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上訴人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另行陳報公平委員會函等語,但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方法,致伊向訴外人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而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伊上開金額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款抵銷(見原審卷二三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述抵銷之主張(見原審卷五○頁、八二頁)。依上規定,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之抗辯,未予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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