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萬隆」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倒數第2行「經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萬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53號被告王萬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街66巷2
號居桃園縣大園鄉鋪新村96之2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隆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55巷口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萬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