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 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安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即命「袁靜如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556元本息,及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1,852元。」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受理後,於100年4月6日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指封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後交付 謝諒獲 保管。抗告人以查封時日已久,系爭動產恐已全部損壞為由,聲請立即啟封,或允許第三人使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謝諒獲與袁靜如於「國外」見面後,由袁靜如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具結書,載明系爭動產並非其所有,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合法送達袁靜如等語,且系爭動產如不啟封恐有損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強制執行之停止與強制執行之撤銷不同,前者係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強制執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亦即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後者則不僅停止執行程序,並須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恢復未執行之狀態。是以,「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9月2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即命「袁靜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95,556元本息,及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1,852元。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受理後,執行債務人袁靜如及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系爭房屋尚有其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辦理營業登記,且其網站上刊登之營業地址及營業招牌懸掛處,均非位於系爭房屋,認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無可採,且有無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其他占有人,要屬實體上事由,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因而於101年2月23日裁定駁回袁靜如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異議。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執行時,在場債務人袁靜如之代理人謝諒獲於上午10時35分離開現場,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指封切結,查封袁靜如所有系爭動產程序完成,袁靜如之代理人謝諒獲於上午11時50分返回現場,雖稱袁靜如已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依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然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在供擔保停止執行前早已完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停止執行之效力僅生向後不續執行之效果,並不影響先前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已為之執行處分仍應保持,而將系爭動產留置現場交予代理人謝諒獲保管,以及諭知保管人謝諒獲,不可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尚無從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又系爭房屋原為袁靜如所承租,並於98年6月5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等情,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既為袁靜如所占有,執行法院依占有外觀原則,認定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亦屬袁靜如所有,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提出袁靜如出具之具結書,主張系爭動產非袁靜如所有等語,要屬實體爭議事項,執行法院僅能就占有外觀予以認定,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程序救濟。又依執行法院之保管物品清單所載,查封之系爭動產形式上均非為袁靜如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物品或其他不得查封之物(執行法院已將其生活所必需之衣物、被單等當場啟封,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37至138頁),且查封之系爭動產並無自然消耗情形,均非易損壞或腐敗之物,且經相對人同意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交由謝諒獲保管,以及經執行法院當場告知謝諒獲不可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34頁、第136-138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如不啟封恐有損壞之虞云云,亦無足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5-8頁、第11頁),且袁靜如事後雖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年9月4日院 欽民漢 100上126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125頁)。是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對袁靜如未合法送達情形,抗告人提出袁靜如之具結書,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袁靜如云云,殊不足採。是本件並無啟封系爭動產之事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