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GARYSIMONRUMNEY(中文姓名 阮瑞霖 )英國籍
黃涴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GARYSIMONRUMNEY(中文姓名阮瑞霖)、乙○○(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阮瑞霖,與該案件之告訴人MA.RENEL
EEGHALLARES(中文姓名甲○○,菲律賓籍,下稱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告訴人明知其係持偽造之單身證明與聲請人阮瑞霖辦妥在泰國之結婚登記,該婚姻業經泰國法院於西元(下同)2014年5月27日判決撤銷確定,認告訴人甲○○與聲請人阮瑞霖於2005年12月7日在泰國登記之婚姻並非合法有效,婚姻關係應予撤銷;2014年6月10日經泰國戶政機關完成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甲○○撤銷婚姻關係之登記;該判決並於2014年8月22日經泰國政府認證,民國103年12月29日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告訴人溯及自始不具合法告訴權,聲請人阮瑞霖、乙○○已證明係被誣告,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蘇梅島素叻府少年和家庭法院判決及中、英文譯本各1份、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戶政機關撤銷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函文及中、英文譯本各1份、聲請人2人於香港之結婚證書影本、聲請人2人於我國之結婚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
(1)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與泰國關於法定結婚有效要件之規定,及告訴人提出經查證屬實之泰文結婚證書等,足認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已符合前開法定結婚有效要件,告訴人與聲請人阮瑞霖縱未在我國有結婚儀式或登記,然依我國法律,聲請人阮瑞霖仍屬有配偶之人,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之前夫 林振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林振國係於88年1月8日在我國與告訴人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於94年9月15日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堪認告訴人與林振國在我國之婚姻關係業於94年9月15日消滅;故其於同年12月7日在泰國與聲請人阮瑞霖結婚,就我國法律而言,均難認係重婚而無效。另依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B.SANTOS於95年5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阮瑞霖之電子郵件內容,明揭本件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始能消滅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關係,況聲請人阮瑞霖於第一審亦供稱:「我必須在泰國提出婚姻無效的訴訟,因為目前為止,在泰國的紀錄上,我跟告訴人仍然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且聲請人阮瑞霖於96年間為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假處分,及於97年12月8日向同法院對告訴人提出酌定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訴訟時,均主張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二人於95年6月8日所生之女為婚生子女等語,其在第一審亦坦承於該酌定監護權訴訟中,未主張與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足見聲請人二人辯稱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再者,雖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林振國確曾於西元1999年1月8日在菲律賓結婚,並完成註冊登記,惟雙方結婚證書並無任何有關「婚姻無效」之註記,故依法雙方在菲律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0年8月12日菲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惟本案涉及我國、泰國及菲律賓之法律規範,上開函文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林振國業於我國離婚之事實,復未斟酌我國及泰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認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聲請人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告訴人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因之認聲請人構成相、通姦罪責,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知,告訴人之對聲請人2人提起相、通姦之刑事告訴,本諸者乃當時合法、有效且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合法婚姻關係被侵害權及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配偶告訴權,所行使者乃配偶合法之權利;此與刑法誣告罪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即便聲請人阮瑞霖日後對告訴人取得撤銷婚姻之勝訴判決,要難謂告訴人當時之合法告訴為誣告。況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因誣告被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而告訴人甲○○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亦無其受誣告確定判決之記錄,揆之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提起再審,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法條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尚與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較之修法前之條文「...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對於提起再審之條件顯然寬鬆不少;惟按:刑法第239條之相、通姦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之忠誠不受侵害權;如前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本於當時合法、有效且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合法婚姻關係被侵害權及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配偶告訴權,所行使者乃配偶合法權利;而當時聲請人阮瑞霖雖主張,告訴人係持偽造之菲律賓國單身證明與其在泰國結婚,該婚姻因告訴人有重婚之嫌而不生效力;聲請人乙○○雖主張其與阮瑞霖交往前,已參閱告訴人與阮瑞霖間婚姻無效之文件,相信阮瑞霖係單身云云。然該在泰國合法完成並登記之婚姻,在未經有權之法院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聲請人阮瑞霖仍有受對婚姻應忠誠之拘束義務,乙○○則有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義務;在我國如有與不是配偶之人為相、通姦行為,且經配偶提起合法告訴,即會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不利益情事;聲請人二人在上開告訴人與阮瑞霖婚姻關係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自行認定阮瑞霖為單身而互相交往、生女,此在刑法之評價上,係有婚姻關係之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關係,仍應認構成相、通姦罪責;即便上開本院有罪之確定判決後,有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之泰國婚姻經泰國蘇梅島素叻府少年和家庭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泰國戶政機關為登記,聲請人2人因之已為結婚及戶籍登記等事實存在,惟仍無從認本院當時之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再者,即使認告訴人與阮瑞霖之婚姻關係業經泰國法院撤銷,告訴人當時對聲請人並無告訴權存在;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之未經告訴,包含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即即便認告訴人甲○○當時無告訴權,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前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有所不符,亦難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