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黃子綾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告 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按月給付部分每屆清償期,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各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訴外人 侯慶源林麗雲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5:樓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即新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原為夫妻,惟於101年8月6日,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詎離婚後系爭建物遭被告自101年7日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幾經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以提出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又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據5樓建物103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4,200元,土地申報地價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則為637,030元,按上開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0元(計算式:【637,030+414,200】×10%÷12=8,760),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累計已達23萬4,825元(計算式:【8,760×25÷31】+【8,760×26】=234,825),又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系爭建物為5樓建物之頂樓加蓋,兩者之面積相仿,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之租金比較結果全然相同,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發生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79條提出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加蓋之建物,5樓建物買受時是在兩造還有婚姻關係之時,被告多少也有出一些錢,離婚時原告要被告搬到6樓住,有說要給被告錢要被告搬走,但被告沒有地方住,所以才繼續住在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權利與原告分一半,且系爭建物是違建,可請主管機關拆除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日向訴外人侯慶源、林麗雲購買5樓建物、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將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復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兩造原為夫妻並已離婚,離婚後原告仍居住系爭建物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5樓建物及爭系爭建物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93號卷第11頁至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自101年8月7日無權占用迄今,每月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0元,至103年10月31日止累計已達23萬4,82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要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就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據其舉證證明,要屬可信,則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至明。則查,被告雖抗辯稱其就5樓建物及系爭建物有出資,原告於離婚時要其搬到6樓住,其就系爭建物應有權利與原告分一半,系爭建物是違建可請主管機關拆除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確有出資取得系爭建物及有何合法占有權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建物是否屬違建、主管機關是否將之拆除,則屬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行政管理之範疇,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涉,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可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就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可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房屋現值係經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乘以面積、折舊、地段調整率等所為之估定等,此乃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公開資訊。準此,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其面積為123.05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885元,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93號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而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63萬7,030元(計算式:25885×123.05÷5=637,030);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何,雖無稅捐機關核定之資料可佐,惟就5樓建物與系爭建物之空間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建物之面積雖較小,但有部分做陽台使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卷弟12頁),是5樓建物與系爭建物雖室內面積不同,但其差異僅在於陽台部分,兩建物之實際使用空間應為相同,且其地段及折舊亦應無二致,且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否認或爭執,則原告以5樓建物之房屋現值,作為推估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之依據,應為可採,又5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4,2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93號卷第19頁),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揆諸前開說明,應以414,200元作為基準。再系爭建物原告既於93年2月22日即已買受,其屋齡已逾10年,且未經保存登記,隨時處於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上開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5%計算。原告雖提出鄰近建物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租賃資料(見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93號卷第22頁),顯示該他建物之租賃單價為每坪每月496元,擬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以年息10%計算租金為合理,惟其所提其他合法建物之資料,此尚難與未經保存登記,而處於未符營建法規之公安危險及遭拆除風險之系爭建物相比擬,是其主張應不足取。則被告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80元(計算式:【637,030+414,200】×5%÷12=4,380),而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累計已達117,412元(計算式:【4,380×25÷31】+【4,380×26】=117,4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已發生之117,412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93號卷第2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之使用權,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為有理由,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審酌系爭建之一切情狀,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他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