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東益係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即第604號板橋-民生社區路線之民營公車,下稱公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中華路北站公車站停車上下客時,本應注意乘客李 陳碧珠 適從公車後門(起訴書誤載為前門,應予更正)上車,須待 李陳碧珠 上車後再關門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李陳碧珠右腳甫踏上公車後門之際,未待李陳碧珠上車站穩,即按下關門鈕而起步行駛,致李陳碧珠遭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於公車與公車站間之道路,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致李陳碧珠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腿機能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能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李東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益就其擔任臺北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即第604號板橋-民生社區路線之民營公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中華路北站公車站停車上下客時,告訴人李陳碧珠從公車後門上車,而其疏未注意應待告訴人李陳碧珠上車並站穩始行關門開車,於告訴人李陳碧珠右腳甫踏上公車後門之際,即行按下關門鈕起步行駛,致告訴人李陳碧珠遭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公車與公車站間之道路,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致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腿機能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能恢復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5頁,原審卷㈠第15頁、第34頁、卷㈡第17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陳碧珠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自白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腿機能已完全喪失,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能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3年9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8頁)。則告訴人之左腿機能經手術治療後既仍不能恢復,已達嚴重減損,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而查被告駕駛公車行至上揭公車站停靠以待乘客上下車,如有乘客上車,其自應注意待乘客上車並站穩後始行關門開車,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李陳碧珠右腳甫踏上公車後門之際,未待告訴人李陳碧珠站穩,即按下關門鈕而起步行駛,致告訴人李陳碧珠遭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於公車與公車站間之道路,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而受有上述傷害,其左腿機能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能恢復,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沈俊宏 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載客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靠站上下乘客開關車門前,疏未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避免車門夾傷乘客,即啟動離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告訴人自承已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臺北客運公司另外支付之看護費及醫療費共35萬元(見原審㈡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12月15日行審理程序時,原協議由被告及臺北客運公司再給付70萬元,其餘損害賠償金留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給付,作為原諒被告之條件(見原審卷㈡第2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12月30日行審理程序時,復稱無法接受只先給付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再參被告稱每月薪水4萬餘元,因本件車禍臺北客運公司已按月預扣1萬元,以供日後賠償之用,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高中就讀及母親待奉養,實無力再增加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此亦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5年內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且告訴人求償之金額達700萬元,是被告終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實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甚鉅,而被告之資力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額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改之意;暨衡諸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酌犯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實據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案發後被告及臺北客運公司即積極地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除已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萬元外,臺北客運公司另外並已支付看護費及醫療費共35萬元,而由臺北客運公司自被告薪資按月預扣1萬元,嗣被告及臺北客運公司於原審103年12月15日審理時原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先行再給付70萬元,其餘損害賠償金留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給付,並同意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被告因而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攜帶20萬元到庭,惟告訴代理人復當庭改稱無法接受原約定之和解條件,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求被告賠償700萬元,致迄仍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茲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本件肇事情節,並對其因一時業務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知所悔悟,並亟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尋求告訴人諒解,惟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致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實難認被告無和解之意,而認其態度不佳,況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輕(原審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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