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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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春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8至9行所載「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第13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具狀稱「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陸個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能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據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另補充:「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被告詹春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緝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春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甲基安非他命等全部犯罪│││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事實│││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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