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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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琪
王聖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聖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 王柏棋 、王聖翔共同意圖營利
,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7日6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 黃勝瑞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聚集賭客 沈建宏朱振芳陳郁雯黃紹峻葉歐溪陳美鳳王振龍徐阿樹謝聰明張財盛曾文貴黃月雲張謙 昱、 陳阿祥徐水龍潘瀅絜吳楨隆呂淑琴林光榮李子周陳欽煌劉志明林恩達紀春生 等24人(下稱沈建宏等2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王柏棋、王聖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起,由王柏棋提供其於103年6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黃勝瑞(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王柏棋再雇用王聖翔於該賭場內負責發牌及清注等工作,並由王柏棋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其賭博之方式為:4人輪流做
莊,以骰子點數決定發排順序,一人發4張牌,以牌面點數組合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輸家需將押注金交給贏家」,應予更正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天九牌」進行賭博,共分為4家,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3家為閒家與莊家對賭,先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每家取牌4張,分別以上注2張牌、下注2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未參與輪流作莊者,則可於每局開始前選擇各閒家押注,若閒家2注均贏即為贏家,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嗣經警方於同年7月7日6
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7日2時1分許,經警於上址門口見賭客吳楨隆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吳楨隆甫於該址賭博結束欲離去;復於同日4時50分許,為警經王柏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沈建宏、朱振芳、陳郁雯、黃紹峻、葉歐溪、陳美鳳、王振龍、徐阿樹、謝聰明、張財盛、 曾文賢 、黃月雲、 張謙昱 、陳阿祥、徐水龍、潘瀅絜、呂淑琴、林光榮、李子周、陳欽煌、劉志明、林恩達及紀春生等23人(以下與吳楨隆合稱沈建宏等2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得天九牌1副、抽頭
金1萬4900元、賭資2萬2800元、面額2千元之籌碼板86塊、面額500元之籌碼板43塊、面額100元之籌碼板77塊、骰子150顆、押注上顯版2、對官板1塊、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套、帳冊1本、租賃契約1份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所有之賭資共2萬2,800元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柏棋、王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沈建宏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7日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棋所有,且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柏棋及王聖翔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第197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王柏棋、王聖翔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雖可供證明被告2人確犯本件犯行,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賭資2萬2,800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沈建宏等2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⒈│天九牌│壹副│├──┼───────────┼────────────┤│⒉│骰子│壹佰伍拾顆│├──┼───────────┼────────────┤│⒊│籌碼板(面額貳仟元)│捌拾陸個│├──┼───────────┼────────────┤│⒋│紅色籌碼(面額伍佰元)│肆拾參個│├──┼───────────┼────────────┤│⒌│綠色籌碼(面額壹佰元)│柒拾柒個│├──┼───────────┼────────────┤│⒍│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⒎│押注上限板│貳個│├──┼───────────┼────────────┤│⒏│對官板│壹個│├──┼───────────┼────────────┤│⒐│監視器鏡頭│肆支│├──┼───────────┼────────────┤│⒑│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套│├──┼───────────┼────────────┤│⒒│帳冊│壹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10號被告王柏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聖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棋、王聖翔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7日6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黃勝瑞(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聚集賭客沈建宏、朱振芳、陳郁雯、黃紹峻、葉歐溪、陳美鳳、王振龍、徐阿樹、謝聰明、張財盛、曾文貴、黃月雲、張謙昱、陳阿祥、徐水龍、潘瀅絜、吳楨隆、呂淑琴、林光榮、李子周、陳欽煌、劉志明、林恩達及紀春生等24人(下稱沈建宏等2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4人輪流做莊,以骰子點數決定發排順序,一人發4張牌,以牌面點數組合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輸家需將押注金交給贏家,贏家再從贏得之賭金中每10000元取出400元、5000元中取出200元、1000元則取出100元之抽頭金與王柏棋,而王聖翔每日則可從中分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王柏棋、王聖翔即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同年7月7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抽頭金1萬4900元、賭資2萬2800元、面額2千元之籌碼板86塊、面額500元之籌碼板43塊、面額100元之籌碼板77塊、骰子150顆、押注上顯版2、對官板1塊、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套、帳冊1本、租賃契約1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棋、王聖翔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建宏等24人之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抽頭金1萬4900元、賭資2萬2800元、面額2千元之籌碼板86塊、面額500元之籌碼板43塊、面額100元之籌碼板77塊、骰子150顆、押注上顯版2、對官板1塊、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套、帳冊1本、租賃契約1份,係被告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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