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再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 獲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York00000-0000UnitedStates共同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鄭垚、 陳安 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袁靜如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經台北地院於一○○年四月六日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交付再抗告人謝諒獲保管。嗣謝諒獲以查封時日已久,系爭動產恐已全部損壞為由,聲請立即啟封,或允許第三人使用,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袁靜如,系爭動產是否非屬袁靜如所有,要屬實體爭議事項,執行法院僅能就占有外觀予以認定,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程序救濟。系爭動產形式上非為袁靜如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物品或其他不得查封,且非易於損壞或腐敗之物,復經相對人同意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交由謝諒獲保管,謝諒獲聲請啟封或允許第三人使用,於法不合等情,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等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部分,另件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