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財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9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第2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財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財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車輛時竟違規於紅線處臨時停車卸貨,致(按:原審判決誤繕為「至」)告訴人 楊智勛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雙方於原審判決前對調解金額尚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查被告之僱用人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係在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經由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此有104年2月16日之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當時並無違誤,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僱用被告之釤多貨運有限公司已於104年2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16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民圓103年度訴字第26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告訴人經本院
2度傳喚,均未到庭,亦皆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各次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2頁),堪認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第2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倒數第2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並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財益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車輛時竟違規於紅線處臨時停車卸貨,至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103年度偵字第27799號被告李財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益係受僱於「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小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案發後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雙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老雙憶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卸載貨物搬運至老雙憶公司內,適有楊智勛搭載 蔡知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上開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因前方有公車,遂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側,隨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本件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楊智勛因此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右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蔡知佑則受有頭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蔡知佑未提告訴)。而李財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黃柏榕 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楊智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知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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