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淑幸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幸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訴竊盜罪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護照及臺胞證為身分證件,不同於一般之物品,係供個人表彰身分之用,一般人唯恐保管不慎遭他人冒用身分為違法行為或遭他人持之以販賣,故依常情,均多由個人慎重地保管持有,除放置於銀行保管箱,甚少有委由他人代為保管。是本件雖告訴人與被告2人曾有夫妻關係且仍持續往來,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特殊無法自行保管證件之事由,需特別委由被告保管其上開證件之理?況告訴人 陳震 於同年10月間計畫至大陸地區,豈有在出國前一月之9月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而屆時遭被告扣留不還,致無法出國之理!再者,被告利用瞭解告訴人生活習性之優勢,輕易虛捏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之地點,然實則告訴人始終未同意交付證件,縱真有上開其人及處所,亦與交付證件之地點無涉,被告始終未將上開證件交還,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良好且與告訴人陳震確實持有 巫和怡 住處鑰匙等情,即認被告所稱並非無據,似有違背經驗法則。(二)、另參被告於102年1月及5月間,尚冒用陳震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復以告訴人陳震名義,以極具惡意及污辱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給亦為告訴人陳震之前妻,即 鄭月 之臉書收件匣犯行,期使陳震與鄭月交惡,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故被告與告訴人陳震交往時,欲獨占陳震感情與掌控陳震社交往來之目的昭然若揭,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模式,其實有強烈動機竊取告訴人陳震上開證件,即使被告不知悉告訴人之出國計畫,基於掌控告訴人行蹤之目的,亦會竊取其上開證件,故原審認被告不知告訴人陳震之出國計畫,即不會為竊取陳震證件之行為,尚嫌率斷。(三)、告訴人堅持被告竊取其上開證件應予返還,且告訴人陳震之證件並非遺失或遭宵小竊取,而係遭其前妻不告而取,一般人之通念均認如無重大紛爭或嫌隙,應於一段時日後或屢經要求即會歸還,本件告訴人已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或意圖將之作為與陳震談判婚姻之籌碼,家務糾紛之性質本有難對外人啟齒或難以依法處理之處,故被告縱於等待一段時日之後,確認被告不返還證件,且因被告於102年1月、5月間有進而冒用其名義騷擾前妻鄭月,忍無可忍才報警處理及申請補發證件,以致時間有所延宕,也不宜以此認為被告未有竊取證件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遽認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似有未恰。為此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更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夫陳震因工作需要要用臉書與國內外客戶聯絡,而他不會使用電腦,所以陳震有同意伊為他架設一臉書帳號,而且申請時須填寫諸多個人資料,當初伊係在淡水由用伊筆電請陳震提供如帳號、密碼及其他相關資料方能完成申請,臉書上的相片也是他選好我放上去的,伊沒有冒用他名義申請;又當初和陳震辦離婚,他對伊說是「假離婚」,他和鄭月沒有關係了等語,然後說他要去山上靜一靜,但是怎麼會有他和鄭月出遊的照片出現在臉書上,伊覺得被騙了,很傷心,但是陳震又常常打電話到三重來安慰伊,當時伊憂鬱症發作,陳震再三保證他和鄭月已經無關了,他為了要證明所說屬實,所以叫伊在臉書上貼文,伊才在102年1月9日照他意思發文給鄭月,沒想到陷入他們設的局,後來102年4月間伊順利地離開了陳震,兩個月竟然接到警員來電,才知道陳震對伊提告,102年5月1日的文不是伊發的,伊沒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王淑幸與告訴人陳震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1年2月8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惟被告不滿陳震與另前妻鄭月仍有聯絡(陳震前係與鄭月先離婚,再與王淑幸結婚),於102年1月9日下午8時52分間前某時,冒用陳震之姓名、個人資料等,申請陳震之臉書帳號,並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冒用陳震名義,張貼「請不要再騷擾我」等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再於102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及凌晨1時39分,又在同一「陳震」臉書帳號,冒用陳震名義,張貼「下堂宮女面拇指外翻的醜女人被離婚了還死皮賴臉賴下了有沒有廉恥心」、「照鏡子時別把自己嚇到」等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等事實(僅 鄭月能 開啟,非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及就被告被訴於101年10月前某日,在陳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3住處,竊取陳震之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部分,認陳震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心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罪諭知,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及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尚有不足等各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其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其非品性不端之人,本院念其乃因與告訴人陳震之感情糾葛而犯本案,且自98年9月間起即因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再參酌陳震於本院所陳 其復 與鄭月結婚,自本案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認其所受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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