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宏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非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及證人 何昇諭吳青平馮志偉林小燕 等人之證述,暨「夏威夷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惟本案容有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證明聲請人與A女之檢體並無沾有對方DNA之情形:㈠A女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為聲請人口交時,聲請人沒有戴保險套,且自被害後都沒有梳洗身體等情。而依據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A女之黑白條紋毛衣、黑色褲襪並未發現可疑DNA,內褲採樣未發現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外陰部梳取物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為男女DNA混合,與聲請人DNA不同,A女陰道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足證聲請人與A女之所有送檢檢體,無一混有對方之DNA,如何憑A女之指述即認定聲請人有以強制口交、手指強制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性侵A女。次查,A女之陳述及歷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係於車上自行將外褲、內褲脫掉,使A女為其口交。復於車內,於停等紅綠燈號誌時,強令A女脫下褲襪及內褲後,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堪認聲請人係於車內自行脫下褲子並命A女對其口交,依常理A女口腔內應留有聲請人之DNA,然刑事局鑑定書卻表示口腔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反而是聲請人之內褲表面留有A女之DNA,堪認A女確實有為聲請人口交,且距離A女對聲請人口交時間應有經過相當時間,才有可能產生A女口腔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聲請人DNA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該刑事局鑑定書現存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並推論聲請人確實有對A女口交之事實。該現存之證物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聲請狀誤為「第402條第6款」)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㈡聲請人自偵查中起即供稱A女於酒店內有對其提供口交服務,此恰與刑事局鑑定書所稱聲請人之內褲表面留有A女之
DNA之證據相符。且誠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僅在聲請人酒店房間內坐臺約30分鐘,之後A女又轉往他房間坐臺,一直到當日上午7時許才由聲請人前往酒店門口接A女下班,此段時間距離A女對聲請人口交時間至少經過5小時以上,故留於A女口腔內之精子細胞或DNA有可能早已清洗完畢,因此才會有刑事局鑑定書所稱聲請人之內褲表面留有A女之DNA,而A女口腔抹片卻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或聲請人DNA之結論,原確定判決未明確了解該刑事局鑑定書,遽認聲請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口交)行為,顯有裁判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請准予聲請人再審,以洗清聲請人不名譽之罪名。又原確定判決顯有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且該重要證據皆屬對聲請人有利益之事項,自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固據其提出刑事局101年5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查,前開鑑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於理由欄中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該鑑定書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甚明,且單憑該鑑定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另依此規定聲請再審,亦非適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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