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弄21號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伊於95年8月9日以新台幣(以下同)64萬9,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雄陽公司購買CIVICLX型號1799c.c.之汽車及其配件(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於同日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 於95年8月10日、95年8月14日分別匯款2萬元、62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雄陽公司,雄陽公司則於95年8月19日交付系爭汽車予伊。惟系爭汽車經實際駕駛後發現有3項明顯瑕疵,即:㈠系爭汽車里程表(即汽車里數計數表)與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所標示之道路里程表核對後,有里程計數多出1.6%之公里數誤差(下稱系爭里程表瑕疵);㈡依被上訴人本田公司刊登之廣告所示,系爭汽車在高速公路每公升汽油可行駛20.17公里、在市區道路每公升汽油可行駛12.89公里、在高速公司與市區道路平均每公升汽油可行駛15.5公里,乃同級車中之最省油車,惟經實際道路測試,系爭汽車之油耗量與廣告刊載之數值相較,顯然較為耗油(下稱系爭油耗瑕疵);㈢系爭汽車前窗與側窗間之支撐架體積過大,造成汽車左、右轉時視覺上之死角,致生駕駛危險(下稱系爭車柱瑕疵)。經伊於96年1月25日將上開瑕疵通知雄陽公司,請求另給付無瑕疵之物,如不能給付,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6年2月25日為解約日,然屢經交涉,均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雄陽公司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倘無法交付,則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雄陽公司應給付伊64萬9,000元及自解約(即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就系爭里程表瑕疵:此里程表瑕疵致生里程計算不實之結果,令駕駛人感到不愉快,惟非屬加害給付,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雄陽公司與本田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
2、就系爭油耗瑕疵:本田公司為系爭汽車製造商,雄陽公司為系爭汽車經銷商,渠等未於銷售廣告中載明其所刊登之經濟部能源局測試數據乃在實驗室測試所得,而有廣告不實,誤導消費者之情事,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按伊協同雄陽公司人員實際道路駕駛測試所得之油耗數據與經濟部能源局公布測試數據之差誤值,暨依每部汽車約有10年使用期,期間行駛里程約20萬公里,其中駕駛市區道路者佔80%,駕駛高速公路者占20%計算,再依 霍夫曼 公式計付一次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1,591元。另就廣告不實部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再加計3倍之懲罰性賠償21萬4,773元。
3、就系爭車柱瑕疵:此為不可修補之汽車硬體設計問題,爰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雄陽公司應賠償10萬元。
4、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雄陽公司、本田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8萬6,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雄揚公司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宣告等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里程表誤差之瑕疵部分請求50,000元、油耗瑕疵部分請求286,364元(即86,480元加上油耗懲罰性賠償三倍259,440元再經霍夫曼公式調整後為286,364元),合計336,364元,及車柱瑕疵(即視覺死角問題)部分100,000元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⒈新台幣436,364元及⒉其法定利息部分與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⒋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雄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三項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雄揚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交車後之95年8月29日在雄陽公司之汽車維修廠進行一般例行性保養與消耗品更換時,並未提及有何系爭里程表、油耗及車柱等瑕疵,足見系爭汽車交車時乃無瑕疵之車輛。又就系爭里程表瑕疵部分,我國目前就汽車里程表誤差並無相關規範,縱欲就汽車里程表誤差值為測試,亦須在控制輪胎大小、胎壓、車載重量、路面狀況等其他可變要件之前提下為之,惟上訴人僅憑其個人之片面測量結果,即遽指系爭汽車有里程表瑕疵,已非可採。就系爭油耗瑕疵部分,伊等於廣告上所刊載之油耗測試數據均已註明係經濟部能源局之測試值,並與經濟部能源局之車輛油耗指南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耗能測試報告記載相符,是該廣告資料並無違誤,亦無廣告不實情事,況車輛油耗量如何與汽車重量、風阻係數、路面摩擦力、胎壓、駕駛習慣等因素均至為相關,自不得以上訴人在未控制相關條件參數下,個人片面施測所得之數據,遽認系爭汽車有何油耗瑕疵存在。就系爭車柱瑕疵部分,系爭汽車係依法律相關規定設計生產,並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後,始上市銷售,且將後視鏡下移至車門,其視角已較一般車種多出一個三角窗可供駕駛人觀察車外情狀,故系爭汽車車柱之設計並無致生視覺死角,影響行車安全之危險,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購買系爭汽車前即曾試乘同型車,已對系爭汽車之車況、性能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乃上訴人卻於交車半年後始為系爭車柱瑕疵主張,已難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以64萬9,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雄陽公司購買CIVICLX型號1799C.C.之汽車及其配件(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上訴人嗣於95年8月10日、95年8月14日分別匯款2萬元、62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雄陽公司,被上訴人雄陽公司則於95年8月19日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
(二)系爭汽車銷售廣告所載油耗量數據係依經濟部能源局之實驗結果記載。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向被上訴人雄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時,並未向銷售人員要求給付具備特別省油功能或特別安全設備等具有特別品質之汽車,本件並非保證特定品質之買賣(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四)系爭汽車之里程表為電子路碼表。
(五)上訴人購入系爭汽車後將之交由其法定理人乙○○使用。
(六)系爭汽車曾於95年8月29日入廠進行例行性保養,並更換消耗品。嗣於95年9月14日、96年3月12日由證人 申門慶 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要求,陪同乙○○駕駛系爭汽車進行道路駕駛油耗測試,另於96年3月8日進行里程表計數測試。
(七)上訴人於95年9月2日發現系爭汽車實際道路駕駛之油耗情狀與售車廣告所刊登之經濟部油耗測試數值有異,及系爭汽車前窗與側窗間之車體側柱過大,而有遮蔽駕駛人左、右轉視線之虞,並於95年11月19日發現系爭汽車里程表計數顯示之駕駛里程與道路標示之公里數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並分別於95年9月間(就系爭油耗瑕疵及車柱瑕疵)、96年3月間(就系爭里程表瑕疵)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雄陽公司。
(八)系爭汽車於96年1月6日遭後車追撞發生車禍,並於96年
1月15日入廠維修更換零件。
(九)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雄陽公司主張於一個月後(即96年2月25日)解除契約。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汽車有無系爭里程表瑕疵、油耗瑕疵及車柱瑕疵存在?㈡若認有上開瑕疵,則上訴人是否有怠於通知之情事存在?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是否合法?㈣若認系爭汽車有瑕疵,且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
(一)系爭汽車有無系爭里程表瑕疵、油耗瑕疵及車柱瑕疵存在?
1、關於系爭里程表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里程表所計得之汽車行駛里程數與道路路標顯示之道路長度不符,而有1.48%至1.75%之誤差,為有瑕疵,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汽車里程表誤差測試報告1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惟查:系爭汽車所裝置之里程表為電子路碼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雄陽公司之汽車保養廠組長申門慶於原審證稱:96年3月8日我與乙○○先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高速公路之1公里里程碑作為起點,以高速公路之20公里里程碑作為終點,進行里程表計數測試,測試結果確有誤差,…惟高速公路之里程係以機械路碼表測量(路面長度),而系爭汽車所裝置之電子路碼表,則是透過變速箱裡的主軸脈波轉置器與副轉脈波轉置器的圈數,換算圓周率後求得里程數,…又(96年3月
8日測試系爭汽車里程表時)係自高速公路路肩出發,測試終點亦在路肩,所駕駛之測量路線並非直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39頁),可見系爭汽車里程表裝置所使用之機械原理與高速公路里程計量之方法並不相同,系爭汽車里程表既係以車輛輪胎之轉軸圓周率換算車輛行駛之路程,倘輪胎轉動次數越多,其換算所得之里程數即越高,準此,該里程表所計得之數據較實體道路所標示之路面直線長度更能具體呈現系爭汽車實際行駛之路程,而與實際駕駛情狀更為貼切、吻合,自難僅憑系爭汽車里程表所顯示之里程數較道路標示之路面直線長度為多,遽謂系爭汽車里程表有瑕疵。亦即,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汽車里程表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汽車里程表所顯示之汽車行進里程數較道路路標顯示之公里數為多,亦不得遽謂系爭汽車里程表有瑕疵,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2、關於系爭油耗瑕疵部分:⑴查,車輛之油耗數據,乃經濟部能源局依美國FTP75或歐
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擇一測試,而車輛油耗測試須在經濟部能源局認可之檢測機構,於控制溫度與溼度之實驗室內,將測試車輛置放於車體動力計,測試車輛前方則以冷卻風扇提供測試中車輛必要之散熱,將車輛排氣尾管與定容取樣系統連結,以搜集必要之車輛引擎燃燒後排放之氣體,嗣自上開搜集取得之廢棄污染物藉由廢氣分析儀讀取各階段各污染物之廢氣濃度,再經相關計算獲得反推之車輛油耗結果所得,是以考量民眾在實際道路行駛時,因受天候、路況、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及個人駕駛習慣等因素影響,各車型每公升汽油於道路上可行駛的公里數,一般而言會低於實驗室所測試之結果(亦即實際道路駕駛將較為耗油)等情,有經濟部能源局96年9月20日能技字第09600160860號函暨94年度、95年度車輛油耗指南各1冊在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㈠第16
5、172頁)。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經其實際道路駕駛測試所得之油耗結
果,低於經濟部能源局之測試數據,而有系爭油耗瑕疵及廣告不實等情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油耗測試報告
1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惟據證人 申門慶證 稱: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分別於95年9月14日、96年3月12日兩次進行油耗測試,…95年9月14日測試結束後乙○○表示可以接受測試結果與國家測試標準(即指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測試數據)不同,…惟96年2月間系爭汽車因遭後方車輛追撞,回廠鈑金烤漆時,乙○○又向其反應耗油問題,其遂於96年3月12日再與乙○○進行油耗測試,…事後乙○○曾要求其於上開油耗測試報告上簽名,然因其與乙○○於96年3月12日施行油耗測試時,有塞車及紅綠燈很多的情況,在減速、加速中就會耗油,而且第一次在高速公路測試時油耗測試器無法列印出測試數據,…故其認為上開油耗測試報告不客觀,而未予簽名。上開兩次測試所得之油耗值雖均較國家測試標準值低,依數字顯示較為耗油,但因車輛實際道路駕駛中有各種情況,故不能僅憑數字直接推論較為耗油,…蓋國家測試標準值係在特定路段進行測試,但實際道路駕駛時會遇到塞車與時速不一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車輛雖未前進,但引擎仍須運轉,而須耗費油料,因此同樣的油量所行駛的里程數會比較少,又變換車道超車之車行距離較遠,耗油量也會比較高,…96年3月12日進行測試時在市區停紅綠燈逾10次,也有塞車行進車速變慢之情形,…在高速公路測試時亦曾減速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行駛,變換車道次數則逾5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38頁、第35頁、第36頁、第35頁、第37頁)。核證人對汽車油耗情狀所為說明與經濟部能源局前開函釋內容相符,其證述於實際道路駕駛中所遭遇之路況及因應路況之駕駛行為亦未悖離常情,應屬可採,足認系爭汽車進行油耗測試時,為因應實際道路駕駛情狀,而須為減速、加速、變換車道、停等紅綠燈等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引擎雖持續運轉中卻未能增加車行里程數,是以實際道路駕駛測試所得油耗數值,自與經濟部能源局於實驗室環境,以每份油料均轉換為車輛前進動能之條件設定下,所得出之測試結果不同,且較為耗油(亦即實際道路駕駛每公升油料可行駛之里程數較少),乃屬當然,故上訴人僅以系爭汽車實際道路駕駛耗油量與廣告上所刊登之經濟部能源局測試數據不符,即遽謂系爭汽車有油耗過高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雄陽公司、本田公司於網頁上刊載
經濟部能源局之油耗測試報告,以標榜車輛性能優於其他同型車,而有廣告不實情事云云。惟觀諸該網頁已於所引用之油耗比較資料上註明資料來源為經濟部能源局,油耗結果係依據歐盟1999/100/EC指令之測試方式執行,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刊載之上開廣告已充分揭露系爭油耗測試數據之來源,並無誤導消費者之虞;又該廣告用以比較各車型油耗量之數據既均取自經濟部能源局之測試結果,則其比較之基準已有客觀依據,不受各款車型實際道路駕駛油耗情狀所影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廣告不實情事。另被上訴人既已將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測試數據註明於其公布之汽車銷售資料上,消費者應可知悉該數據為測試報告值,縱未指明該數據與實際駕駛時之號油耗不同,亦非可認即有不實情形,且上訴人購車時係適用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95年版測試數據,上訴人執97年2月公布之96年版數據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告知消費者云云,亦無足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車柱瑕疵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前,其法定代理人乙○○係在門市銷售人員之陪同下試車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汽車,且其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未曾因轉彎時駕駛視線遭車柱遮蔽而肇事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試乘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卷㈡第96頁、卷㈠第29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自難認系爭汽車有何系爭車柱過寬致於轉彎時遮蔽駕駛人視線,而生損害於駕駛人之設計瑕疵可言。再佐以證人申門慶證稱:曾有買車客戶向其反應身高160公分以下的駕駛人視線會被門柱(即系爭車柱)擋住,但其均建議有此反應的購車者增高駕駛座墊,以取得較好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9頁),可見僅身材較為矮小的駕駛人或對系爭汽車之車柱寬度設計感到困擾,惟上開困擾仍可經由調整駕駛座坐墊高度之方式彌補之,尚難認系爭汽車車柱設計有何瑕疵存在。況系爭汽車從設計至成品銷售,屬固定之產品模式,在銷售市場供顧客選擇購買,上訴人在購買前亦係循此方式觀看外型內裝、並經試乘後再為決定,則其所稱之車柱如有瑕疵存在,必早為其發現,當不至於其車輛遭撞而送修後再行發現,且上訴人亦未舉出究竟有何具體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指摘系爭車柱設計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系爭汽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里程表瑕疵、油耗瑕疵、車柱視覺瑕疵等情形,亦即被上訴人雄陽公司交付之系爭汽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本田公司、雄陽公司對於系爭汽車之設計亦無不當或為不實廣告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年1月25日瑕疵通知被上訴人雄陽公司請求另給付無瑕疵之物,如不能給付,則為解除契約,並以96年2月25日為解約日云云,所稱瑕疵自屬無據,其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雄陽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649,000元及自解約(即96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自催告日起(即96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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