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4、314、325、326
、327、328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3066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經鈞院以94年訴字第
87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時,發現上開7筆土地及1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落不明,即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然於公告期間,被告丁○○提出異議書,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倘有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
㈡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前
借予被告乙○○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現原告需自用該房屋,不得已爰依民法第470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請求返還及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借用物既經請求返還、借用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原告之名登記
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丁○○指稱於60年間合建時,因大筆土地及房屋均以其名義登記,恐有風險,故暫以4名兒子名義登記云云,有違事理。實則被告丁○○既未負債,亦非無所事事之人,何來風險。至於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如無買賣資金往來,稅捐機關不可能承認為買賣關係,勢必另課以贈與稅,然而本件並無此情,足見原告確以買賣取得產權。又縱無買賣關係存在,但所隱藏之法律關係即為贈與,此在父子、親屬間產權移轉上,比比皆是,則被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屬變態事實,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有之房屋借予被告乙○○使用,依使用者付費之理
念,相關稅費、水電費由乙○○繳納,亦符事理,不足用以認定有借名關係存在。況證人甲○○亦證稱當初系爭房地之稅金,由父母繳納,乃因租金由父母收取之故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因收租金而繳納稅捐之事,尚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⒊被告丁○○又指丙○○遭人詐騙,致其名下房地遭拍賣,
其不諳法律,故不知主張權利,而原告交友複雜,長年酗酒,復遭人慫恿賣屋換現,被告丁○○恐原告亦遭人詐騙,危及其借名登記云云。但依被告所指情節,亦經數年,如有其所言,豈能於今方始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可見其言相互矛盾。另被告丁○○以答辯狀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本件既無借名關係,何來終止,其所為要無意義。
⒋95年12月間被告丁○○向原告 陳明 原在其手上之權狀不知
何故不見,遂由被告丁○○陪同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並無被告所指情事。
⒌88年間原告固有簽署被證8之文件,但此係原告於酒醉狀
況下遭被告乙○○等人設計而簽下,並非原告本意。況且被告先指房地均為被告丁○○所有,嗣又以此其所稱無權處分之文件為權利主張,不僅矛盾,亦無可採。退步言,該協議文件所指之出售前不得任意主張權益等語,僅係不得主張私自買賣而已,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無法使用房地,而必須向他人租賃房屋居住,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爰聲明:⑴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
64、314、325、326、327、3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666建號建物等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僅借原告之名登記而已: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 李與元 於民國60年
間與第三人合建,分得臺北市○○街○○巷○○號1至3樓房屋,被告丁○○以大筆土地及房屋以其名義登記,恐有風險,故暫將上開房地借4名兒子即老大戊○○、老二甲○○、老三丙○○、老四乙○○之名義登記。又69年間,被告丁○○擁有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共計10筆不動產,恐他人覬覦而對其不利,故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借其4名兒子之名登記,以分散風險,此與被告丁○○是否對外未負債抑或為無所事事之人無涉,原告以上開理由抗辯何來風險云云,顯無理由。
⒉原告於69年間,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自始迄今即由被告丁○○持有,相關稅款及水電等相關費用,除94年之房屋稅款因原告預謀訴訟而繳納外,均由被告丁○○抑或乙○○繳納。且系爭房屋1樓及3樓於69年至85年間,出租予第三人,租金亦由被告丁○○之妻 李詹粉 收取,斯時被告丁○○與其妻李詹粉、被告乙○○及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至被告丁○○之子丙○○、甲○○則在外居住。85年之後,系爭房屋3樓由甲○○居住,2樓由丙○○及被告丁○○、李詹粉夫婦居住,1樓則由被告乙○○及原告居住。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借予被告乙○○使用,依使用者付費之理念,相關稅費、水電費由被告乙○○繳納,亦符事理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述,民國69年至85年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及民國85年之後,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何以不依使用者付費之理念,負擔相關稅款及水電費?又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借予被告乙○○使用,依使用者付費之理念,由被告乙○○繳納相關稅款、水電費,亦符事理,則94年間被告乙○○仍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原告何以主動繳納94年之房屋稅款?益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被告丁○○購買而取得產權,然
查原告於69年間,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其確有給付被告丁○○買賣價金之證據,原告無法反駁遂改稱:我們取得房子是被告丁○○所「贈與」,前後所述矛盾,顯然不實。
⒋90幾年間,因丙○○遭友人詐騙,被告丁○○不諳法律,
不知主張自己應有之權利,致其所有登記於丙○○名下之
2樓房屋遭拍賣。原告之交友狀況複雜,長年酗酒,近年遭人慫恿賣屋換現,被告丁○○恐原告亦遭人詐騙,危及其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房地,故擬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取回系爭房地,豈料原告非但拒絕,且於95年6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被告丁○○異議而遭駁回。然原告仍不死心,於95年12月間,再次謊報所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亦經被告丁○○異議而遭駁回。故原告稱其以鈞院94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申請塗銷登記時,發現上開7筆土地及1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落不明,乃申請補發書狀云云,顯不實在。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丁○○持有,僅借原告之名登記,否則其自承95年6月得知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丁○○持有,何以於同年12月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⒌原告近年遭人慫恿賣屋換現,吵鬧不休,其餘3兄弟為安
撫原告,於未經被告丁○○之同意下,曾於88年間簽訂一紙書面,內容載明:「‧‧‧現在房屋必須4兄弟簽名蓋章方為有效,如私下偷賣必須負偽造文書、侵占等法律責任,房屋出售前不得任意主張權益。3樓父母住,分得售屋款,兄弟必須搬離住所,不得與父母同住‧‧‧」。若系爭房地1樓果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屋,豈會有偽造文書抑或侵占等刑責?又原告豈會同意與其他3兄弟簽訂上開協議?益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⒍原告主張丙○○遭人詐騙迄今業經數年,被告於今方主張
借名,可見其言相互矛盾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被告丁○○持有,管理支配權亦屬被告丁○○,4名兒子皆知此情。因被告擔心原告亦遭人詐騙,危及其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故由次子甲○○與原告共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果然遭人慫恿,於93年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於95年判決確定,原告隨即於同年6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被告丁○○異議遭駁回後,竟又於同年9月向鈞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被告丁○○對於原告之行為已徹底絕望,方於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另提請求原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無原告所言有何矛盾之處。
⒎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丁○○
持有,相關稅款亦由被告丁○○抑或被告乙○○繳納,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丁○○管理支配,顯然系爭房地係被告丁○○借原告之名登記,系爭房地既為被告丁○○所有,何有寄託關係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97條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丙○
○在未經被告丁○○之同意下所簽訂之書面為有效,則依協議內容,在系爭房地出售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上開協議之文件,係其於酒醉狀況遭被告乙○○等人設計而簽訂,並非原告本意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酒醉狀況下遭被告乙○○等人設計所簽訂,則其如何知該協議文件所指之出售前不得任意主張權益等語之真意僅係不主張私自買賣而已?且系爭書面載明「房屋出售前不得任意主張權益」,即係規範房屋出售前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意僅係不得主張私自買賣而已,顯與系爭書面文字相違,且依字面即可知係不得主張一切之權益。被告丁○○不懂法律,故於借名登記時未立書面存證,礙於被告須就此負舉證任,唯恐鈞院認被告舉證不足,故以被證8書面內容作為被告舉證不足之退步答辯,並無原告所指有何矛盾之處。
㈢原告所提原證6之承租人並非原告,且系爭房屋所在地為「
臺北市○○區○○○路○巷○○號」,經查無此地址,顯然租賃約並不實在。另租約之租期為95年3月8日至95年9月30日,若原告在外租屋,為何不提出最近之租賃契約書,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實。又自85年後,系爭屋1樓由被告乙○○及原告共同居住近10年,相安無事,被告丁○○並未要求原告搬離,現原告欲將房屋出售變現,不願與家人同住,自行搬離該處,原告稱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向他人租賃房屋居住云云,並不實在。
㈣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顯無理由。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丙○○在未經被告丁○○之同意下所簽訂之書面為有效,則依其上所載協議,在系爭房地出售前,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另其前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乙○○使用,今因其需自用該房屋,爰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被告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被告丁○○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原告買賣或其所贈與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其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60年間與第三人合建,伊分得臺北市○○街○○巷○○號1至
3樓房地,嗣將上開房地分別借用其子即原告戊○○、訴外人甲○○、丙○○及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持有、保管,相關稅款、水電費亦由伊繳納,並由伊使用、收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3小段3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38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民國92年、93年、95年房屋稅繳款書、93年、94年、95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證人甲○○到庭所稱:「(問:目前跟何人住?)我目前跟我父親、我太太及兒子同住永平街75巷25號3樓。」、「(問:所住3樓房屋登記何人名下?)目前登記在我及乙○○名下,土地是祖產,後來改建成5樓的房子,改建好之後,我爸說暫時登記給我們兄弟,所有權狀由我爸爸媽媽保管,1樓登記給原告,2樓登記給丙○○,
4、5樓是建商的。」、「(問:爸爸說暫時登記是什麼意思?)爸爸意思是保護他的利益,怕我們小孩以後如果沒有扶養他,他可以收回房子。」、「(問:這1、2、
3樓之房子有無出租過?)蓋好後,房子3樓有出租給一位老師、2樓是我父母、原告及被告乙○○在住,1樓租給印刷廠,1至3樓的租金都是我母親收取。」、「(問:這1、2、3樓房子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的?)在我80年搬回來住之前都是父母繳納,我搬回來後,3樓部分是我自己繳納,1、2樓還是由我父母繳納。」、「(問:為何房子登記在你們名下,你們父母為何還要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因土地、房子實際上是我父親的,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們的名下,房租是我父母收取。」、「(問:是否知道乙○○有無繳納過房屋稅、地價稅?)他搬回來住之後,他自己繳納,他比我晚搬回來住。」、「(問:原告有無繳納過地價稅、房屋稅?)從來沒有繳納過,只有在之前95年繳過一次,我不確定是繳房屋稅還是地價稅。」、「(問:所有權狀至今仍是由你父母保管?)是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即被告丁○○所贈與,房屋登記為伊所有後,伊未住過,伊與父母同住2樓,系爭房屋曾出租予很多人,租金由伊母親收取,所有權狀一直由伊父親保管,地價稅、房屋稅一開始由伊父母繳納,後來乙○○搬回來住,由乙○○繳納,伊約在94年曾繳過1次地價稅或房屋稅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告丁○○所辯,顯非無據。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即被告丁○○所贈與,惟查,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則於同年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時已27歲,已具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亦無不能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而房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衡諸常情,率皆由真正所有權人或對房地擁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保管。被告丁○○果有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當連同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原告,俾原告得完整行使所有權權能,殊無代原告保管權狀迄今長達20餘年之必要,則被告丁○○是否確有贈與之意,尚非無疑。再原告長期未住居系爭房屋,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幾皆由被告丁○○夫妻繳納,出租所得租金亦由被告丁○○夫妻收取,是系爭房地顯係由被告丁○○決定使用、管理之方式,並由其收益,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由被告丁○○保管至今,被告丁○○上開作為與一般房地所有權人所為幾無二致,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告丁○○上開作為均無異議,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殊堪懷疑。
⒋原告與其弟甲○○、丙○○、乙○○於88年11月5日曾訂
立協議書,約定:「現有房屋座落於北市○○區○○街○○巷○○號1、2樓出售,所有售屋款連同父母共分六份,兄弟再各付于父母伍拾萬元正,父母病痛兄弟必須輪留(流)照顧,不可藉故推辭。本人戊○○為起意人,出售房屋必須四兄弟簽名蓋章方為有效,如私下偷賣,必須負偽造文書、侵佔等法律責任,房屋出售前,不得任意主張權益。3樓父母住,分得售屋款,兄弟必須搬離住所,不得與父母同住。」,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原告雖稱該協議係其在酒醉狀況下,遭被告乙○○等人設計而簽下,並非其本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自應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觀此協議書,原告及其弟等4人係約定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房屋非經其4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同址3樓房屋則不得出售而須供父母居住。按原告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根本無須徵得其弟之同意,乃原告竟主動起意與其弟訂立上開協議,堪認原告及其弟等人皆自認渠等就系爭房屋及同址2、3樓之房屋均無單獨處分之權限,益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綜上各節,被告丁○○雖將其與人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始終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出租及稅捐之繳納,均由被告丁○○自行為之,堪認對系爭房地擁有完整之處分權者殆為被告丁○○而非原告,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一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⒍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
,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存在之證明,原告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者,則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難謂無正當合法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該權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之關係?
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而非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辯稱其經由被告丁○○之同意而住居系爭房屋一節堪信為真,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所有,由其貸與被告乙○○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云云,同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