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相對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而未繳納,原審法院遂以其未繳裁判費用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數額雖有不當,但由於相對人亦未依限補正其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故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無不當,而抗告法院以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數額不當,遽以廢棄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顯有違誤,又抗告法院所援引之大法官釋定第192號解釋之內容及申請釋憲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無涉,抗告法院引用上開解釋文所為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爰求准予再為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36,364元,如經二審判決,並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抗告人就該事件衍伸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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