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第二審,一審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與起訴狀相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9,000元,應繳交之裁判費10,575元,惟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減縮為336,364元,本件應以336,364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核定應繳交之裁判費,依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如抗告人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就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就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應一併審究。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49,000元據為上訴之金額,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10,575元,抗告人於97年2月29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未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36,364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雄揚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100,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聲明狀可稽(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抗告人上訴表示不服之金額僅為436,364元(000000+100000=436364),原法院仍依起訴狀所載649,000元核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0,575元,自屬欠當,其並以抗告人未依所核金額及期限內繳納為由,駁回其上訴,核有違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所核金額並據為命繳裁判費額有不當為爭執,指摘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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