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丙○○係夫妻,甲○○、乙○○、戊○○分係丙○○之母、弟及弟媳,與己○○、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
4月4日晚上7時許,由乙○○及其妻戊○○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己○○、丙○○住處之1樓門口,乙○○先在樓下呼叫,己○○、丙○○聞聲,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下樓於上址騎樓處,丙○○先對乙○○及經營補習班之戊○○恫稱:「你補習班在哪我知道,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小孩讀那一所學校我也查好了,大家走著瞧!」,己○○隨即接口以臺語對甲○○、乙○○、戊○○恫稱:「你們全家要小心!」、「大不了放火把這棟樓燒了,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藉以恐嚇甲○○、乙○○、戊○○,甲○○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
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本質係屬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然未經具結,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製作之筆記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證據應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己○○、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殊無足採。
(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2頁),為大同分局員警依其執行勤務、受理報案而為之紀錄文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晚告訴人乙○○在上址樓下吵鬧,伊下樓請乙○○小聲一點,乙○○就不高興,緊握拳頭瞪著伊,伊與乙○○互相表示要讓對方打,丁○○將伊及乙○○勸開,伊即離開外出購物,伊不知道甲○○、乙○○、戊○○當晚為何到上址找伊,伊除了說「讓乙○○打」外,並未說其他話,亦未出言恐嚇甲○○、乙○○、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下樓看一下,甲○○、乙○○、戊○○、己○○都沒說什麼話,伊心想沒事就又上樓,並未看到乙○○與己○○爭吵云云。被告己○○、丙○○之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甲○○誤解被告丙○○竊取其財產,所為證述係遭誘導非屬事實;證人戊○○證述被告己○○恫稱放火燒房子,與其製作之筆記內容不符,且戊○○就證人丁○○是否陪同甲○○回家、案發當天有無進入丁○○店內,與乙○○證述不一致,戊○○之證述亦不足採;證人丁○○證稱未聽到被告2人說恐嚇之言語,若證人乙○○確遭恐嚇,何致稱其忘記當天有無報警;證人乙○○、甲○○、戊○○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伊陪同甲○○前往上址,伊在樓下叫喊,被告己○○先下樓,被告丙○○隨後衝下樓,大聲說「忠順街」、「小孩子讀哪裏我們都查好了」,被告己○○接著用臺語說「你們全家小心」、「放火燒房子」、「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甲○○聽到後整個人發抖;伊於忠順街之新屋甫完成過戶,伊及戊○○覺得被告2人刻意打探伊之住處,覺得被監視而心生恐懼,伊事後還通知學校老師不要讓其他人接近小孩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頁);證人戊○○證稱:被告己○○先下樓,跟甲○○打招呼,並說錢是被告丙○○及其他3個姐妹們的;被告丙○○隨後下樓,揚言「你補習班在哪裏我知道,你兒子讀那一所學校我也知道,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大家走著瞧」,己○○接著以臺語說:「大不了把整棟樓燒了,我1人配你們4人,大家一起去死」,伊請巡邏員警陪同回住處等語(偵查卷第34、54頁、本院卷第89、90、93頁);證人甲○○證稱:被告丙○○說要給伊好看,看伊站不穩靠過來要打伊,也說要讓伊孫子及住家好看,丙○○說住的地方他知道,被告己○○也說到時候要給伊好看,並說「他錢拿到了,他不怕了」,被告己○○、丙○○之言詞讓伊很害怕,伊確實遭被告2人恐嚇等語(偵查卷第33、54頁、本院卷第96、97頁)。上揭證人乙○○、戊○○、甲○○就被告己○○、丙○○先後下樓,被告丙○○對證人乙○○、戊○○之補習班、忠順街住處、子女就讀學校所為之恐嚇言詞、被告己○○所為「放火燒房子」、「1人配4人」及打算同歸於盡等恐嚇之言詞,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證人丁○○並證稱:乙○○、己○○2人均將手握拳,伊將2人勸開,但2人仍繼續爭吵(本院卷第56頁、偵查卷第87頁);被告2人就乙○○於上揭時地在樓下叫喊,伊等先後下樓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己○○並供稱:伊聽到吵鬧聲音,下樓看到乙○○在吵,乙○○緊握拳頭並瞪著伊,後來被告丙○○就下樓(本院卷第97、98頁),衡以被告己○○、丙○○分別為證人甲○○之女婿、女兒,丙○○與乙○○為親姐弟,若非被告2人向甲○○、乙○○、戊○○出言恐嚇,乙○○何致緊握拳頭瞪著被告己○○?被告己○○身為乙○○之二姐夫,又何致與乙○○互相握拳作勢對立?又證人丁○○證稱:戊○○要警察送甲○○等人回家(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64頁),雖丁○○就戊○○為何要求警察保護返回住處乙節,避稱不知(本院卷第64頁),惟衡以甲○○所住之臺北市○○路○○巷○○號,距離上址僅一巷之隔,若非甲○○等人遭被告2人恐嚇心生畏懼,又何需請求員警保護陪同返家?抑且,證人乙○○於遭恐嚇當晚9時許,曾前往警局報案,員警到達上址未發現打架情事,乙○○即前往派出所提出恐嚇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恐嚇甲○○、乙○○、戊○○情事,堪認證人乙○○、戊○○、甲○○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三、證人丁○○雖證稱:當晚伊出去送貨,回來時看到甲○○、乙○○、戊○○在騎樓喊,伊開門請甲○○等3人進店內坐,被告己○○下來,制止乙○○在樓下叫喊,乙○○不高興,握拳瞪著己○○,乙○○、己○○2人均握拳作勢,且互相說「我讓你打」,伊將2人勸開,2人繼續爭吵;被告丙○○下樓看一下,看沒事就上樓;嗣己○○離開外出,伊送甲○○3人回家,伊未聽到被告2人為上揭恐嚇之言詞云云(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證人乙○○證稱:丁○○係於被告2人說完上開恐嚇言詞後始騎機車回來,被告2人出言恐嚇時,丁○○並不在場,丁○○回來後阻止被告己○○打甲○○,並叫甲○○先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8頁)、證人戊○○證稱:丁○○是後來送貨回來,停留一下子,叫伊等不要再吵,要伊帶母親甲○○回家,丁○○出現之時間很短等語(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9、90、94頁)、證人甲○○證稱:丁○○出現一下子就離開(偵查卷第56頁),而證人丁○○亦自承:伊不知乙○○、甲○○、戊○○到達上址1樓門口之確切時間,亦不知道於其返家前,甲○○等3人在門口站多久,伊係猜測被告2人未說上開恐嚇言詞(本院卷第57、63、64頁),可徵證人丁○○並未於甲○○等3人到達上址時起全程在場,且係自行臆測推斷被告
2人未說恐嚇言詞,即難以其證稱:返家後未聽到被告2人出言恐嚇,即認於丁○○返家之前,被告2人未為上揭恐嚇犯行;抑且,丁○○證稱:伊勸開乙○○、己○○2人後,該2人繼續爭吵,當時甲○○好像站不住,手貼在路邊停車之引擎上,伊過去扶甲○○(本院卷第60、61頁),足徵於丁○○返家前,被告2人實已完成上揭恐嚇犯行,乙○○始與被告己○○握拳相向,甲○○因恐懼須手扶汽車引擎蓋,此與證人乙○○證稱:甲○○聽完被告2人之恐嚇言詞後,整個人發抖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68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丁○○返家之前,已出言恐嚇甲○○等3人。又丁○○雖證稱:伊返家後開門請甲○○3人進店內坐時,被告己○○始下樓,被告丙○○隨後下樓看一下,看沒事又上樓,沒有聽到被告2人說什麼話云云(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56、62頁),惟查,上址大樓為4層樓建物,被告2人住於3樓,1樓係丁○○經營之店面,欲進入該大樓,須自1樓店面旁之鐵門上樓,該鐵門平常關閉,丁○○係打開1樓店門請甲○○等3人入內,並非打開該鐵門等情,業據丁○○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2、63頁),依丁○○所述,甲○○等3人進入其店內後,被告己○○始下樓者,則被告己○○如何得知甲○○3人在丁○○店內?且於下樓後直接進入店裏找乙○○等人?另乙○○與被告己○○既互相握拳揚言讓對方打,且於丁○○勸開後仍繼續爭吵,隨後下樓之被告丙○○豈可能認為無何異狀,不發一語又上樓?是丁○○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矛盾,難認屬實。被告己○○應係於3樓聽聞乙○○在樓下叫喊,先行下樓制止,被告丙○○隨後下樓,見乙○○、己○○2人發生爭執,即與被告己○○先後出言恐嚇甲○○等3人,丁○○證稱被告己○○係於其返家、請甲○○等3人進入店內坐後始下樓、被告丙○○下樓未說話即上樓云云,均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殊無足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之證述係受誘導、證人戊○○之證詞與其所製作之筆記不符,與證人乙○○證述不一致、證人乙○○若確實恐嚇,豈致忘記當晚有無報警,伊等之證詞均屬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並命具結後,即與證人戊○○為隔離訊問,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偵查卷第33頁),甲○○於該次偵訊,就被告丙○○稱要給甲○○等3人、乙○○之小孩即甲○○之孫子好看,一直靠近要打伊,被告己○○也說要給伊好看等情節,證述明確,且與證人乙○○、戊○○所述相符;甲○○雖就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言詞未能逐字精確陳述,然衡諸甲○○為近80歲之高齡老人,且於審判期日前甫因腦梗塞、高血壓入院治療,實難期待其準確逐字描述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言詞;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及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時,不斷哭泣,明確表示確實遭受被告2人之恐嚇(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其於偵查、本院之證述係以其實際經歷為基礎,並無何受誘導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
(二)證人戊○○製作之筆記記載「二姐並揚言知道補習班、昱佑學校、忠順街2段、她都知道」、「要我們小心,甚至放火把家燒了,恐嚇要殺我們4個人」等文字(偵查卷第85頁),雖與其證稱僅被告己○○聲稱要放火燒房子,被告丙○○未為此等恐嚇言語乙節不符,惟戊○○製作上開筆記時,並未清楚寫明何人當天說何話,業據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衡以戊○○自偵查起即證稱係被告己○○說「放火燒房子」、「1人配4人」、「大不了大家一起死」(偵查卷第34、54頁),此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戊○○就有無進入丁○○店內坐、丁○○有無陪同甲○○回家所述,雖與證人乙○○所述不一致,惟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影響,且適足證明證人戊○○、乙○○並無蓄意勾串證言、誣陷被告2人之情事。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當晚有無打電話報案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乙○○當晚確有報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衡以本件犯罪迄今已逾1年,證人就部分事實記憶模糊、無法清楚陳述、或就時間細節、先後順序與先前之陳述略有出入,乃屬常情,自不得僅以乙○○稱不記得有無打電話報案,即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
(四)綜上述,證人甲○○、戊○○、乙○○就上揭犯罪情節之證述相符,並無何重大之瑕疵,足以相互補強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被告及辯護人空口否認伊等上揭證述之證明力,殊無足取。
五、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己○○恫稱「你補習班在哪我知道,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小孩讀那一所學校我也查好了,大家走著瞧!」、「你們全家要小心!」、「大不了放火把這棟樓燒了,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之言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戊○○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被告2人應成立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與丙○○為夫妻,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戊○○分係被告丙○○之弟、母及弟媳,與己○○、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乙○○、甲○○、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乙○○等3人為上揭恐嚇言詞,係單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恐嚇犯行,致令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戊○○3人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財務糾紛,竟以加害乙○○、甲○○、戊○○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揭時、地下樓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址大樓1樓門口,對甲○○恫嚇稱:「錢我都拿到了,你去死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事實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以上揭言詞恐嚇甲○○,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戊○○之證述為據。告訴人乙○○、證人戊○○雖均於本院證稱:被告己○○下樓後,以臺語向甲○○說「我錢都拿到了,你去死」(本院卷第67、89頁),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稱:被告己○○對伊恐嚇說要伊全家小心,並對伊說要伊整棟居家的人全部死(偵查卷第6頁),並未指述被告己○○對甲○○稱「你去死」;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亦未證稱被告己○○對甲○○說「你去死」之言詞(偵查卷第33、34頁);進者,證人戊○○製作之筆記,僅記載「母親二度至大姐家,在樓下皆被二姐、二姐夫侮辱,二姐並揚言知道補習班...」,並未記載被告己○○對甲○○稱「你去死」,告訴人乙○○、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即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此部分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