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高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壹把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大陸女友 薛雪菊 (綽號「明珠」)向其表示:其友人 劉麗清 在大陸散布薛雪菊在臺灣賣淫之謠言,引起甲○○不滿,欲警告劉麗清不要再散布上開謠言。甲○○遂以欲得知薛雪菊大陸住處及催討薛雪菊積欠之債務為由,約劉麗清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前碰面。雙方會面後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劉麗清,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為14分)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榕園汽車旅館231室聊天。甲○○要求劉麗清不要散布上開謠言,詎劉麗清竟要甲○○拿出新臺幣50萬元才同意不再繼續散布謠言,致甲○○憤而至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取尖刀1把,回到旅館房間以左手持上開尖刀頂住劉麗清胸部稱:「我刀子在你胸上,妳還嘴硬嗎?」。劉麗清竟又以言語相譏稱:「你敢殺嗎?殺了我,你也跑不掉」、「你們臺灣人像縮頭烏龜一樣,你敢嗎,你敢嗎?」,致引起甲○○極度不滿,頓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進劉麗清胸部,造成劉麗清前胸穿刺心臟、肝、脾、胃臟之單一穿刺傷,隨後並以右手勾住劉麗清頸部,將劉麗清往下壓,致劉麗清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才罷手。嗣甲○○將屍體拖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後行李廂,並將遺留血跡擦拭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甲○○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換掉衣褲後,即將車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臻享汽車旅館,並於下午
2時22分許進入212室(櫃臺登記為208號房),將劉麗清屍體拖至浴室內脫掉其衣服,並沖水清洗屍體上血跡。甲○○為圖棄屍方便,即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持上開尖刀自劉麗清之會陰、恥骨聯合上方(起訴書誤為陰部)往上切割至胸腹部,造成長54公分之切傷,再以水沖洗屍體並以棉被包裹塑膠帶綑綁,將屍體放置車內後行李廂,於當日下午4時許離開。隨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再延高速公路駛回臺北縣,往新台15線八里方向行駛,約下午7時許至臺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墓園旁,即將屍體棄置於該處。隨即駛離並將棉被及劉麗清衣物丟棄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排水溝內。嗣警方於96年8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循線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地下停車場拘提甲○○,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在其住處扣得上開尖刀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有遭警察或檢察官刑求,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 張德明 、 楊明雪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臻享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榕園汽車旅館三班日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61號鑑定書各1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清配偶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此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丙○○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雙方交互詰問,由法院依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得以完全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稱:警方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左手指甲上微物、臻享汽車旅館、榕園汽車旅館所為採證,未持搜索票,亦無書面記載經同意而採證,亦未依規定製作證據清單並交付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並請其簽名確認,更無血跡證物之扣押、勘驗筆錄或依訴訟法所發之鑑定許可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鑑定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事鑑識規範第12點、第28點第
2項以及刑案現場指紋採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從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8月24日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960130923號鑑驗書及96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960129197號鑑驗書,刑事鑑識人員之現場勘驗、蒐證與鑑定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警方就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左手指甲上微物之採證,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之,業據證人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第178-17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6頁)。警方另於臻享旅館、榕園旅館所為採證,分別經榕園旅館經理、臻享旅館人員同意,亦據證人戊○○證述確實(見本院卷1第184-185
頁)。而警方於現場勘察採證後均有製作證物清單,分別由在場人或採證人簽名,有證物清單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1-86頁)。此外,就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尖刀1把、上衣、長褲各2件,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188號偵查卷第31、26-29頁)。是本件警方鑑識人員就證物之採證及扣押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得作為證據之鑑定報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及依同法第208條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者始屬之,而依照上開規定,僅限於其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方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非經由檢察官直接囑託而為鑑定,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就DNA鑑定案件為鑑定機關,有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所採集之血跡、指甲上微物等證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鑑定,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該局所出具之鑑驗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尖刀刺入被害人劉麗清胸部及損壞、遺棄屍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本來其左手持刀頂住被害人胸部,被害人以右手推其左手抵抗,其只是恐嚇被害人,想警告被害人不要散布其大陸女友薛雪菊之謠言,後來被害人的右手突然放開,其刀子就順勢滑進被害人胸部,其是失手才殺害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德明、楊明雪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本件被害人身體確受有前胸穿刺心臟、肝、脾、胃臟之單一穿刺傷,胸腹部切割傷(死後),因穿刺胸腹際造成心臟、肝、脾穿刺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存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96)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12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57-63頁)。另採自305-CP號營業小客車行李箱箱框右側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89X10的-19次方;採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墊子、後行李箱下隔板之血跡棉棒亦與被害人DNA相符;被告左手指甲上微物、採自大園鄉臻享汽車旅館、採自蘆洲市榕園汽車旅館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9X10的-19次方,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96013092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2第103-104頁)、96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96012919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2第105-106)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看察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2第17-80頁)、翻拍之被告所發簡訊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0188號偵查卷第41-42頁)、臻享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榕園汽車旅館三班日報表(見上開偵查卷第36-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查卷第26-29頁)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尖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恐嚇被害人,想警告被害人不要散布其大陸女友薛雪菊之謠言,後來失手才殺害被害人等語。
惟按胸部乃人體要害,胸部內有心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持刀刺入人體之胸部,足以使人的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當知之甚稔。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但被告所持尖刀係尖銳鋒利之刀械,其持尖刀朝被害人左胸部刺入,刺穿心、肝、脾、胃臟,為致死創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斷非與被害人拉扯不小心滑入所可能致之傷害。且被害人為一女子,反抗能力應非強大,衡情於尖刀刺入後,通常已無法支撐,然本件胸部穿刺傷深達7公分,茍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當於尖刀刺入、被害人無力反抗之時加以救治,其不為此,反而將尖刀刺入,致被害人不支倒地,由此可見被告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曾供述:被害人以言語相譏後,其將尖刀戳下去,又害怕被害人叫出聲音來,於是將被害人勒住,並將她往下壓,等到被害人身體軟掉才把刀子拔出來;刀子刺進去之後認為已無法挽回,所以就一定要讓被害人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68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8頁、本院卷1第10頁),益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等語,顯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請求調取其長庚紀念醫院左手臂開刀之病歷,以證明其以幾近殘廢之左手持刀,顯然初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然查被告確以左手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其左手並非殘廢而不能持刀殺人,上開病歷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損壞被害人屍體後,並加以遺棄,其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遺棄屍體二罪,罪質不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一)被告僅因被害人散布謠言、遭被害人以言語相譏,即萌殺人犯意,以尖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不予被害人求生之機會,嗣又為圖棄屍,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刀切割被害人胸腹部,造成被害人長54公分之切傷,其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受;(二)被告經本院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參酌法院問訊紀錄、精神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與被告個別會談及實施心理衡鑑等綜合評估,雖推論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態度沈著,在司法精神醫學的診斷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然亦認被告屬邊緣性智能不足及反社會型人格,有該院97年3月1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055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3-120頁);(三)證人即被告親屬 闕燦庭 、 闕家嫻 、丁○○、乙○○到庭證稱:被告平日生活正常,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與人相處隨和等情(見本院卷1第142-148頁);(四)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五)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尖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損壞屍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