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之7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己○○應送達地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文隆 ,嗣變更為戊○○,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其後復因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戊○○、丁○○、乙○○為重整人,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
150頁)。是戊○○、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2、133頁),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馬中興 變更為 查振東 ,嗣再由查振東變更為己○○,有國防部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23、24頁),並由查振東、己○○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固有明文。至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經裁定重整,惟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非屬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不在當然停止之列。否則,原告之債權竟因其進行重整程序,而不得收取債權以增加積極財產,顯不利於重整之進行,當非立法之本旨。是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不適用公司法第
294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先此指明。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5萬1,64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23萬1,462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66頁),復於97年5月2日再變更請求金額為599萬4,125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於91年2月26日就「馬公基地基勤隊營區設施整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惟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其中尤以鋼筋幅度最大,遠超過開標時之價格,行政院為因應此項物價變動,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亦曾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契約簽訂前2年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均為持平,實無法預料往後2年會嚴重飆漲,系爭契約中所列利潤及管理費,均已被物價指數高漲所扣除,毫無利潤可言,此為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告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為此原告前後曾數度就系爭工程函請被告辦理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申請公共工程會調解,均因被告拒絕而無法成立。為此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調整後增加之金額599萬4,125元,及自原告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時,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4,125元及自94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指行政院頒布之處理原則,已明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另公共工程會頒布之處理原則亦明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是該二處理原則仍賦予相關機關裁量之權限,並均以機關原預算經費支應能力及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而系爭工程,因被告原工程計劃預算並無節餘款項足以支應此物價調整,且兩造亦未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又系爭工程早於93年底即已完工結算,顯不合該二處理原則。又關於營建材料及鋼筋上漲,早於兩造訂約前即有之,原告得標後,當必迅速掌握市場趨勢,向供料廠商簽約訂購,以確保建材來源,故鋼筋上漲,已顯不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形。再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達2億640萬元,必有相當之利潤,原告應尚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2月2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億64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91年1月30日開標,經原告以最低價得標。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563工作天,原告已於93年9月14日完工,並於93年11月19日經被告結算驗收及發給證明書在案。
㈣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公共工程會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經原告就系爭工程鋼價變動部分請求被告依上開二處理原則辦理,遭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嗣原告申請公共工程會調解,仍無法成立。
㈤公共工程會依該會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本件未稅物調款金額為570萬8,691元,及含稅金額為599萬4,125元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
四、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03號、95年臺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者,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兩造訂約後,營建物價總指數波動,尤以鋼筋價格為最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64頁),自應由原告就物價、鋼筋價格波動情形,已符情事變更原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所為舉證檢視是否符合上揭情事變更原則,經查:
㈠建築工程物價波動及鋼筋漲價是否為「情事遽變」,「非訂
約當時所得預料」?⒈系爭工程期間建築工程物價及鋼筋物價波動是符合「情事遽
變」之要件?⑴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變更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
效果,是為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自應採取從嚴之標準審視「情事遽變」之認定。查系爭工程係於91年1月30日決標,同年2月26日訂約,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竣工日,分22期逐期估驗,估驗期間以各期估驗計價截止物價指數,減去決標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為6.93%-23.773%(當時之物價指數係以90年為基期),有每月逐漸遞昇之趨勢,此一增加率,自始期91年1月至終期93年9月觀之,比例為23.77%,固屬非低,然就各月增加之情形,各月增加之比例則為0.658%(92年10-11月)、2.224%(92年11-12月)、3.659%(92年12月-93年1月)、5.744%(93年1月-9
3年2月)、3.311%(93年2月-93年3月)、-0.838%(93年3月-93年4月)、-0.758%(93年4月-93年5月)、-0.558%(93年5月-93年6月)、2.184%(93年6月-93年7月)、1.286%(93年7月-93年8月)、-0.07%(93年8月-93年9月),每月漲幅則屬有限,並非有價格驟然飆升而從此居高不下,以致一時無從因應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於公共工程會之「工程日報表」,92年9月25日累計完成工程比例為67.189%,同年月30日累計完成工程比例為
67.9137%,迄至92年10月9日累計完成工程比例已達70.7035%(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累計工程款言,92年10月(計價期數25期)累計工程款為1億2,65
5萬6,174元,占全部累計直接工程款1億8,370萬793元約69%,而原告工程逐步進行、估驗,施工原物料必係先行備妥或分期購入,可見系爭工程原料成本,70%以上已在92年10月第1期估驗(計價期數25期)前支出,對照同期間91年2至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區間為100.59%-103.27%,92年1至10月物價指數區間則為104.19%-107.31%(卷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單就營建物價指數此一因素言,系爭工程真正受影響之比例,應遠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載92年10月至93年9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復考量原告係以營繕為業,衡諸常情,其就營建原物料價格之趨勢理當有一定程度之觀察,上漲前應可預先因應而為購入數量之調節。又以系爭鑑定報告就逾2.5%物調之計算結果言,含稅金額為599萬4,125元,占系爭工程原告得標總價2億640萬元之比例未及3%(至原告主張損失金額非僅上開數額,則需由原告另為舉證),實難認已達情事「遽變」要件。
⑵至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公共工程會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定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比例逾2.5%即可調整之標準,惟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立於政府機關地位所為決策,政府機關基於公共工程得以順利推動及協助、照顧國內營建業政策考量之恩惠性給予,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兩造立於私法上平等地位者迥然有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私法上請求,縱被告為國家之機關,亦應以兩造平等之私人審視應否增加給付,私法上「定作人」並無協助、照顧「承攬人」之法定義務,是上開處理原則僅得為被告意思形成過程中,決定是否就「增加給付」事項任意讓步之參考準據,原告非得執為請求依據,亦不作為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判斷標準。
⒉次查,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另需就「非訂約當時
所得預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按物價正常之波動事所恆有,巨幅之波動則事出必有因,有脈絡可循。如物價正常波動固非不得預料,縱為逐步上漲,果有趨勢可循者,亦非不得預知。又縱為偶發因素所致巨變,亦應判斷訂約時偶發因素是否已發生,是訂約時導致漲價之事件已發生,已得預期其後將有價格飆漲之可能,縱物價飛漲之結果於訂約後始發生,亦非得認係訂約當時所不得預知。原告就如何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所提本院93年度建字第24號事件就鋼價所為調查結果,90年6月至同年10月鋼價已有逐月上漲之趨勢(本院卷一第29頁),則系爭工程於91年1月決標、2月訂約時,就鋼價上漲趨勢,原告難謂為不得預知。況且,本件係採公開投標之公共工程,如他投標廠商因應當時趨勢已考慮工程物價上漲因素,而以較高價額參與競標,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慮及營建物價上漲因素,逕以較低價格得標,事後復以營建物價上漲主張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亦非事理之平。查本件原投標廠商計有4家,原告原投標價格為2億700萬元,其餘3家廠商分別為2億5,200萬元、2億3,890萬元、2億3,880萬元,均未達開標底價2億650萬元,惟其餘3家廠商均表明不願減價,原告於投標時原亦附記不願再減,經重新比價後,由原告以低於底價10萬元之2億640萬元得標,有國防部採購局(工程發包處)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以原告得標底價加上本件請求金額後,仍遠低於上開3家廠商之競標價格,則該3家廠商之出價縱考慮原告主張之工程物價波動,仍屬有利可圖,是工程物價之波動,於投標當時客觀上並非不得預料,以致其餘3家廠商有上開出價及堅持。原告縱有得預料而未預料之情事,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仍屬不合。
㈡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然有失公平?
如㈠⒈前所述,系爭契約訂約後,營建物價指數固有上漲情形,惟營建物價指數並非當然百分之百反應於原告成本之支出,而原告70%工程,已於營建物價指數較大幅上升前完成,是原告尚不得僅以營建物價指數上升即認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經被告要求提出系爭工程案之成本分析資料後(本院卷第64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自難認已就足至顯失公平程度之損害盡舉證之責。次就被告言,被告係以訂約時之物價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支付報酬,本無受利益可言;而系爭工程係屬軍方營區設施工程,非市場上得交易之標的,訂約後營建物價上漲,被告亦非得經由交易獲取上漲之利益,此等一方受損害、他方未受利益之情形,應屬損害風險分配之問題,與情事變更原則係為訂約後不可預知因素而致一方受損、他方受利,為衡平兩造利益而由受高額利益之一方,增加給付予受巨幅損害之他方者,情形有別。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一方(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尚非顯然有失公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並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增加給付後之承攬報酬金額599萬4,125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