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瑋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及瑋成公司之負責人 辜能智 (下稱辜能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辜能智就瑋成公司因瑋成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瑋成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一)。嗣瑋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被告並與辜能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2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瑋成公司嗣於93年1月12日,清償系爭借款一本息共計603萬740元完畢。其後,瑋成公司復於93年5月31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5年5月31日,約定利息之利率則自墊款日起,按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固定年利率4.21%計付。系爭借款二到期,若未清償,瑋成公司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瑋成公司於取得系爭借款二後,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0日,而於94年11月30日繳款日未繳款,依系爭契約一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餘本金90萬8901元未清償。伊自得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8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8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一)伊等曾於95年間就系爭本票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駁回後,伊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借款二非屬系爭契約
一、系爭本票一之擔保範圍,自發生判決理由之拘束力。原告提起本訴訟,主張伊等應依系爭契約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與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相違背,要非合法。(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一、簽立系爭本票一時,僅就系爭借款一成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並未就瑋成公司與原告將來繼續發生之借款債務為保證。此由原告於瑋成公司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二之前,曾於93年5月間另提出授信契約書、本票各
1紙(下分稱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要求伊等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二之連帶保證人,然為伊等所拒絕等情以觀,益更顯然。而瑋成公司已於92年1月12日將系爭借款一清償完畢,故伊等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解除。(三)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一係就瑋成公司與原告間繼續發生之借款債務為保證,然伊等既已向原告表示拒絕簽訂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自應解為伊等已於斯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伊等自不必再就瑋成公司於終止後所為之系爭借款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瑋成公司於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一,原告並與被告簽立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系爭契約一,被告並與辜能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瑋成公司業已於9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603萬740元,而將系爭借款一為清償。
(二)瑋成公司復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二。瑋成公司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0日,而於94年11月30日繳款日未繳款,依系爭契約一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餘本金90萬8901元未清償。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二另行與瑋成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五所示之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嗣原告並執系爭本票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按即被告與辜能智)於9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000萬元,其中之90萬8901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上僅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下稱系爭被告印文),而無簽名。原告曾於辦理系爭借款二之過程中,將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交付辜能智持以要求被告簽名。系爭被告印文為辜能智交付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予原告承辦人員蓋用,故系爭契約二於兩造間並未成立。被告為瑋成公司之股東,系爭被告印文之印章,係因公司業務需要由被告交付辜能智保管。
(四)系爭本票一僅擔保系爭借款一之借款,若要以系爭本票一擔保其他借款,須經由瑋成公司及被告之同意。
(五)就系爭借款一,瑋成公司曾表示以其承包臺大醫學院附設會議中心工程合約預期所得之工程款(下稱系爭臺大醫院工程)為其將來還款來源,然未與原告約定專案貸款,而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要求瑋成公司提供系爭臺大醫院工程契約書,交由信保基金審查,給予信用保證。系爭借款一係到期一次清償本息,且為借款當時除開立系爭本票一外,並未開立支票還款。系爭借款二係由原告移請信保基金保證。且約定係按月依照年金法攤還本息,期間
2年。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1信保基金95年9月26日(95)催收字第843038號函、授信同意書、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已就系爭契約一之連帶保證範圍有無包括系爭借款二為判斷?於本案是否生爭點效,足以拘束兩造當事人?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時,就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約定為何?系爭契約一之連帶保證條款是否就瑋成公司將來與原告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而為保證?
(三)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之約定,是否經被告於系爭借款二之前終止?被告拒絕簽立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是否即屬終止之意思表示?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僅論斷系爭本票一擔保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借款二,就此於兩造間固已生判決理由拘束效力,然未就系爭契約一之連帶保證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二為判斷,就此則不生判決理由之拘束力。原告起訴並未違反系爭前案之爭點效,自屬合法。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後訴訟之爭點或有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經前訴訟法院認作前訴訟之重要爭點而加以論斷者,始能於兩造間發生拘束力。倘當事人於前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經前訴訟法院加以論斷,自無由於後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拘束效力,要屬當然。
2.經查,由卷附系爭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所載:「...根據前開證言,系爭本票(按即系爭本票一)僅擔保600萬元之借款,若要以系爭本票擔保其他借款,須經由借款人及對保人之同意。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曾經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其他借款,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又不能立證證明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同意擔保於訴外人瑋成公司其他債務。...」等語可知,系爭前案判決係斟酌證人甲○○、辜能智於系爭前案之證詞,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推認系爭本票一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借款一。由是足見,系爭前案判決未就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之擔保範圍為何認定,甚為明確。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二,應為系爭契約一之擔保範圍,並據此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難謂有牴觸或違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爭點所為論斷之效力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業已牴觸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力,而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惟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既已對系爭本票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一,不及於系爭借款二此一重要爭點,業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甚且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於此部分,仍生判決理由之拘束力,兩造自不得就此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時,就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約定包括系爭借款二,或系爭契約一之連帶保證條款,係就瑋成公司將來與原告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而為保證,故其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二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蓋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要之,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特別標明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原則性規定。而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效,則應以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是否顯失公平為斷。由此以觀,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首先須從當事人履行契約之具體內容判斷契約之性質,其中個別商議條款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時定型化約條款之適用應斟酌具體個案之特殊性,特別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文義不明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
2.經查,系爭契約一(見本院卷第9頁)印刷字體部分均係原
告以所片面製作,顯見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由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於為系爭借款一時,伊即先交付系爭契約一予被告、瑋成公司簽名,然後再攜回交由原告核貸單位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筆錄),足見系爭契約一所載之印刷文字內容,並非經被告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其為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
3.次查,由系爭契約一第九條所定之連帶保證條款所載:本約
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金額、期間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如左:1.保證債務範圍:立約人因本契約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2.保證金額:以本金「(按表示空白,下同)」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3.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空白)」年「(空白)」月「(表空白)」日起至「(表空白)」年「(表空白)」月「(表空白)」日止,屆期前連帶保證人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上開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再屆期者亦同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顯見系爭契約一就被告應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期限,記載均為空白而付之闕如,遍觀系爭契約一所有契約條款,亦無未記載保證金額、保證期限即視為對於繼續發生之債務為無期限、無金額上限之保證。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簽系爭契約一、系爭本票一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保證期限或對於瑋成公司將來借款之保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由是以察,系爭契約一就被告對於瑋成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保證金額、期限等約定文義,顯非明確。甚而,上開系爭契約一雖載稱:保證債務範圍為立約人(按即瑋成公司)因本契約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等語,然遍觀系爭契約一之所有條款,亦未見對此所謂因「本契約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一語,為詳細明確之定義。是由系爭契約一之文義、及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甲○○於簽定系爭契約一之前磋商過程以觀,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一時,究係對於簽訂系爭契約一當時所磋商借用之系爭借款一為連帶保證而已,抑或包括對於瑋成公司將來繼續向原告借用款項亦同為連帶保證,顯有疑義。惟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一定型化條款之制定者,被告為相對人,若將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之約定範圍,解為被告應就瑋成公司現在甚至將來所繼續發生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保證,與將之解為被告僅就系爭借款一為連帶保證,對被告而言,前者顯較後者為不利。衡諸上述1之說明,自應將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條款所規範之保證範圍為有利於被告之限縮解釋,以免對於系爭契約一並無磋商變更機會之被告,遭受其訂約時難以預料或所不及知之重大不利益。
4.復查,原告曾於辦理系爭借款二之過程中,尚另將系爭契約
二、系爭本票二交付辜能智持以要求被告簽名(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由是以觀,原告於貸與瑋成公司系爭借款二時,顯未將系爭借款二即視為系爭契約一、系爭本票一所得擔保或規範之範圍,甚為明確。否則,其僅須繼續沿用系爭契約一、系爭本票一,而為貸放系爭借款二之依據即可,何須再另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再者,系爭借款一係到期一次清償本息,而屬短期信用貸款,系爭借款二則係由原告移請信保基金保證。且約定係按月依照年金法攤還本息,期間2年(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兩者借款條件差異甚大,且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一時,均未預料瑋成公司將來可能再為與系爭借款一條件不同之借貸,故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一時,已認知其等就瑋成公司將來與原告間長期信用貸款亦負連帶保證之責。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本票一時,兩造合意成立之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一,而非就瑋成公司將來繼續發生之債務,包括系爭借款二而為保證,當屬信而有徵。
5.原告雖又主張:其之所以於貸放系爭借款二之前,另交付系
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予瑋成公司負責人辜能智,要求被告簽署,乃係因辜能智向其表示欲借用超過600萬元,故需要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甲○○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一是原告出具的,但不是伊處理,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4055號卷第104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是因辜能智向伊表示欲借用超過600萬之金額,所以才要重新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本票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兩者相核,足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再參酌其身為原告之僱用人,所言難免偏頗等情以觀,證人甲○○此部分所證,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且,系爭契約一並未記載保證之金額、期間、保證債務之種類,而原告本件起訴既主張其認系爭契約一、系爭本票一連帶保證之約定,即為對於瑋成公司繼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則衡諸常情,為系爭借款二時,當無不能直接沿用未載保證上限金額之系爭契約一,甚至已經記載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而為系爭借款二貸放作業之理。
尤其,瑋成公司嗣後實際貸得之系爭借款二金額僅為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倘瑋成公司真有欲貸款超過600萬元,而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又認為得沿用系爭契約一、系爭本票一為核貸依據,衡情瑋成公司當亦當比照系爭借款一之額度,借用至少600萬元,始符常理,要無僅借用300萬元之可能。由此觀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二係因瑋成公司欲超貸,而必須重新簽立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難認有據。
6.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時,兩
造就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約定,係包括系爭借款二,或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係就瑋成公司將來與原告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而為保證,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就系爭借款二負連帶保證責任,當屬無據,彰彰明甚。
(三)系爭契約一無從認為係就瑋成公司與原告間繼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被告不必依系爭契約一對系爭借款二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三),即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之約定,是否經被告終止等節,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瑋成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二本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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