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工程進度及付款金額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工程進度及付款金額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經原法院民事庭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
94年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查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僅有下列三項:「就金額部分:將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按該次估驗價款百分之三十五發給」改為「按該次估驗價款全額發給」。就完工日期部分: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乙方應送件申請使用執照。㈡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完工。兩造自和解時起,均願拋棄與本案相關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無關於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金錢之記載。抗告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存款、補助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以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會94年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就金額部分:將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按該次估驗價款百分之三十五發給,改為按該次估驗價款全額發給」,由此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內容係相對人願依照已完工之部分由相對人估驗計價,按該次估驗價款52,000,000元全額發給,非僅就工程合約內容之更改云云,抗告人得就52,000,000元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本院查上開調解書內容僅記明將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按該次估驗價款百分之三十五發給」改為「按該次估驗價款全額發給」,並無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具體金額若干之明確記載,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對相對人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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