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94年5月間,利用與甲○○一同成立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2樓「禾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耀公司)」之便,由被告乙○○對甲○○稱:「要幫甲○○培養個人信用」等語,使甲○○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所申辦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甲○○並與被告乙○○於94年7月間,向華僑銀行臺南永康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且於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寄送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2樓。嗣被告乙○○與丙○○於代收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後,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由丙○○多次持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前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後,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甲○○」簽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華僑銀行及各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華僑銀行,總計持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盜刷多筆,詐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6,122元之財物。
(二)於94年9月間,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收受之甲○○身分證,而丙○○則偽簽「甲○○」署押於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申請書上,足生損害甲○○本人及渣打銀行。丙○○並於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予渣打銀行行使,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核撥現金貸款54,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詎丙○○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後,多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以表示甲○○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照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分別交還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丙○○即為甲○○本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渣打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渣打銀行,總計持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盜刷詐取約4,903元之財物。
(三)於94年9月19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由丙○○(起訴書贅載「人」)填寫提領54,000元之取款條,並盜用「甲○○」印章蓋用於該紙取款憑條上,偽造以甲○○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甲○○,嗣即將該偽造之取款條交付予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冒用甲○○名義要求提領現金,行使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致上開銀行承辦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即依據該取款憑條所示交付54,000元予丙○○。
(四)被告乙○○與丙○○另未徵得甲○○同意,由被告乙○○提供其持有之甲○○身分證,而丙○○則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中,丙○○先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持之向上開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上開公司均誤信該門號係「甲○○」本人所申請,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丙○○使用,致生損害於甲○○本人、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被告乙○○、丙○○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及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係以甲○○之名義所申請,被告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意圖,自94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盜打上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共計約8,
014元,自94年5月起至95年7月止,盜打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共計約39,193元,自94年8月起至95年9月止盜打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共計約16,812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止盜打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共計約3,16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使上開公司誤以為該等通話均係甲○○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乙○○、丙○○因而獲得使用價值合計約67,185元的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電信法第56條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三)證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決書;(四)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門號申請書、甲○○未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聲明書;(五)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渣打銀行信用卡之繳款帳單;(六)華僑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七)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甲○○一同成立禾耀公司,有協同甲○○一起至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且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寄送地址係禾耀公司處所,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辯稱:我經取得甲○○同意後,以甲○○之名義擔任禾耀公司人頭負責人,但禾耀公司主要是我、丙○○在經營,我未曾跟甲○○講過「要幫甲○○培養個人信用」的話,甲○○係將其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付給丙○○,丙○○再轉交給我辦理禾耀公司相關事宜,我跟甲○○到華僑銀行辦信用卡時,我們2人都有辦,我事後才知道丙○○有拿走華僑銀行寄到禾耀公司之甲○○信用卡,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明細不是由我去消費;我未曾於94年9月跟丙○○以甲○○名義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貸款,我看過丙○○之皮夾內有甲○○名義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我沒有與丙○○於94年9月19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盜用甲○○名義填寫取款條及使用甲○○之印章;我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丙○○拿給我的,那是丙○○、甲○○申請給我使用,均由我自行繳費,我有使用的電話我都有繳費,禾耀公司結束後,我就不在台南,但丙○○全家還住在禾耀公司之處所,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門號及禾耀公司之電話0000000是何人撥打的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4、21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未曾使用甲○○之信用卡消費、未以甲○○之名義申辦貸款乙節,而證人丙○○於96年4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甲○○是很久的朋友,有合夥開禾耀公司,甲○○是名義負責人,華僑銀行信用卡是甲○○去申請,由我代收信用卡,並由我使用,我事前就經甲○○同意才使用。(提示渣打銀行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是我寫的,是甲○○本人親自簽名在申請書上,也是我拿申請單回來給甲○○填寫,之後由我寄給銀行,信用卡是我在使用。這些都有與甲○○商討並經甲○○事先同意,信用卡帳單都是我在繳款,帳單地址寄公司地址,因為住家、公司均在同處,所以我收的到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97至100頁);證人丙○○上開證言係指證告訴人甲○○同意申請華僑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並授權伊使用,並未指證被告乙○○知情及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者,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貸款時間係94年9月,以郵寄申請書方式寄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時應檢附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可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62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丙○○上開證述甲○○之信用卡由其使用部分,前後一致,且以郵寄方式申請甲○○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貸款,核與渣打銀行上開函覆資料相符,尚難以丙○○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在晚上將身分證、駕照正本交給丙○○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當時乙○○有在場,隔天下班就拿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將這些證件交給別人,我不知道乙○○他們有無影印,乙○○說以我的名義設立公司以後我要買房子比較好貸款,我沒有交給他們印章,我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開戶時,我拿印章去蓋,蓋完就收回去。禾耀公司一切都是乙○○在做,我擔任老闆,但我另外有工作,我實際上沒有做什麼,我有出資3萬多元給丙○○,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當初丙○○、乙○○沒有跟我提到要幫我培養信用,會以幫我申請信用卡、貸款的方式,我有去辦華僑銀行信用卡,乙○○自己也有辦,申請時我要求將信用卡寄到禾耀公司,但我沒有收到華僑銀行的信用卡,我有打電話問乙○○,她說沒收到,我沒有看過我名義申辦的華僑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我沒有接過渣打銀行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要辦信用卡或貸款,也不知道我的信用卡有被人使用,直到銀行寄催繳通知到我家我才知道,(提示渣打銀行97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問:資料內「甲○○」之簽名是否你所簽?)不是。(提示台南地院96訴字第775號卷第32頁,問:丙○○在該案說他使用你相關資料都有經過你口頭同意,只是沒有書面同意,有何意見?)他從來都沒有跟我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160、212頁)。而以甲○○名義申辦華僑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除網路交易部分無簽單故未簽名外,其他消費簽帳單皆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乙節,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之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月17日(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010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7年1月28日(97)中銀總電字第970032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62、80頁)。另以甲○○名義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因逾越國際組織之保管期限規範,無法向收單銀行調取簽帳單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07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甲○○雖否認有同意丙○○使用其相關資料,惟未證述曾目睹被告乙○○使用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或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沒看過被告之筆跡(本院卷第114頁),自無法指證上開信用卡等申請書係被告所為;且證人甲○○將證件資料交付之對象係丙○○而非被告乙○○,況卷內查無上開以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前已敘明,即便證人甲○○有遭人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冒名貸款,本件尚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冒用「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以「甲○○」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乙○○是否經甲○○同意後,由甲○○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市內電話供其使用乙節,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丙○○或乙○○要用我的身分資料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他們都沒有跟我講,等到通信費用被催繳時我才知道,我有去遠傳門市問,該服務處稱係乙○○去辦的,(提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97年3月28日函,問:該函說明00-0000000電話是你本人至該處永康服務中心申辦,有無意見?)沒意見,是我本人與丙○○一起去辦的,供禾耀公司使用,該電話申請書客戶簽章欄「甲○○」是我本人簽名,(提示:和信電訊97年4月1日函,問:該函說明0000000000門號是你本人到場申請,有無意見?)不是我申請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是誰的門號,(提示:臺灣大哥大97年3月31日函,問:該函說明0000000000門號是95年9月5日由你本人申請,有何意見?)不是我申請的,(提示:偵①卷第16頁,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問:申請書上「甲○○」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不是我簽的,除了00-0000000電話、我現在自己使用的門號外,我沒有親自辦理過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也沒有同意丙○○或乙○○以我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問:被告或丙○○怎會有你的身分證、駕照去辦理這些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他們說要以我的名義辦公司證件,所以我將身分證、駕照交給丙○○,他隔天晚上就還給我,之後就沒有再將這些證件交給別人,我沒有將駕照交給乙○○,(提示:台南地檢95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17頁,問:丙○○在該案偵查中說手機是乙○○申請的,有經你同意,有無意見?)沒有經過我同意,(問:手機到底是誰申請的?)我去和信電訊查,和信電訊說是乙○○,有拿乙○○的身分證,(問:是詢問0000000000門號申用人嗎?)我是全部都問,好像是
3支,也有預付卡的,(問:你被申請的是3支遠傳、1支和信、1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你問的到底是哪一家門號?)我去問和信電訊,和信電訊說是乙○○,(問:依據和信電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該門號是在台中縣○○鄉○○路門市申請,你在該門市詢問?)不是,我在台南縣永康市門市問的,我沒去過台中縣○○鄉○○路申請和信電訊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107、110、113、159、160、161、213、214頁)。然以「甲○○」名義申辦之和信電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經銷單位地址係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該門號係94年6月27日由本人到場申請,申辦當場檢視身分證、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留存,駕照檢閱後歸還,若僅出示影本,則和信電訊不受理申請;以「甲○○」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係95年9月5日由本人申請,申請人係以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為申辦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甲○○」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係94年5月24日、95年
5月9日、94年11月4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皆為本人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代理人為陳慧如,申請門號時皆須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核對等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2177號函及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警卷第23、24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6327號函及所附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門號代辦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警卷第15至1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證人甲○○因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設立禾耀公司,而將身分證、駕照正本交付丙○○辦理禾耀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於翌日晚上取回上開證件後,即未再交付證件予他人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乙○○未曾持有證人甲○○之駕照、健保卡之正本,依上開各電信業者之函文資料,倘證人甲○○本人非親自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被告乙○○或丙○○豈有可能在未持有甲○○之任何正本證件情況下,分別於不同時間以「甲○○」名義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電信之業者成功申辦門號使用,證人甲○○證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門號均係遭人冒名申辦部分,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為女性,證人甲○○為男性,揆之常情,身為女性之被告亦不可能持男性之甲○○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正本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而不被識破之理!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指證被告冒名申辦門號及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是被告之筆跡,一定是被告申請的各節,丙○○於95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用甲○○名義向遠傳、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手機是乙○○申請的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另證人甲○○既然同意出名擔任禾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夥同丙○○親自至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永康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電話供禾耀公司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身為禾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使用名義負責人甲○○申辦供禾耀公司使用之00-0000000電話,堪可認定係經甲○○同意。此外,證人丙○○於96年4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甲○○申請給乙○○使用,申請時我有陪同甲○○,申請書皆為甲○○填寫,和信電訊0000000000是我把申請單拿回來給甲○○填寫,再由我去申請,經甲○○同意後,由我使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97頁至100頁),而被告乙○○自承有使用經丙○○交付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已如前述,本院尚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使用以「甲○○」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門號有何盜打之犯行或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至於被告辯稱其使用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經丙○○交付,當初有經過甲○○同意等情,此觀之被告乙○○於案發前之95年9月29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甲○○稱:「本人因持有台端名下手機門號:於民國94年5月24日申辦0000000000,於民國94年12月促銷所辦0000000000,以上兩支為遠傳電信門號,均有兩年合約期。另為民國94年5月21日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今台端不顧朋友之情誼,違背雙方所約定的協議和台端的承諾。均在無任何預告下,先後妄自申請斷話手續,並宣稱與本人無相識,以上之門號,你均不知情且未經同意冒你之名所申辦的。台端此等行徑已經對本人造成很大的困擾與傷害!……今特函告示於台端,限於3日內辦理好復話,或者,請和我本人連絡辦理過戶更名之手續……」等語(見95年度核交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揆之常情,若被告事前未經甲○○授權同意使用上開門號,豈有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違反當初之約定而擅自申請斷訊之理!依證人丙○○之證言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印證以觀,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從另一層面觀之,被告乙○○於事後使用經丙○○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時,依證人丙○○前開證言顯示,被告乙○○並未直接與甲○○接觸,其主觀上認為丙○○係經甲○○同意而取得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乙○○清楚知悉丙○○有無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對「甲○○不同意」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乙事知情,尚難遽認被告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
(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起訴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書,至多僅能證明丙○○「單獨」涉犯本件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共同」涉犯本件犯行,此觀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甚明,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遠傳電信、和信電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公司之上開門號申請書、及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渣打銀行信用申請書、帳款繳款單、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證據,因上開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大部分皆是影印本,無法檢送相關單位鑑定筆跡,惟依上開理由五之㈠、㈡之說明,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之申請人「甲○○」簽名是被告乙○○所偽簽,上開證據俱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之㈠所指,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乙○○與丙○○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或任何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反觀被告乙○○則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申辦行動電話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等情事一節。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參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反觀被告乙○○則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申辦行動電話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等情事」云云,要求被告自證無罪,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於95年11月24日、96年2月15日偵查中及97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之辯解,其辯解前後不一,自不能憑信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辯解前後不一,縱使不能成立,依前開理由五之㈠、㈡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依原審向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和信)、0000000000(大哥大)、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遠傳)申請書,其上申用人之字跡,與本案卷內告訴人甲○○之簽名字跡比對,以肉眼即顯見並非告訴人甲○○所為,丙○○於96年4月19日偵訊亦證稱上開和信電訊門號係由丙○○出面辦理申用手續,顯然上開電信公司回函稱該等門號均甲○○親自出面申請云云,無非推卸公司員工受理門號申請時未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疏失之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表示「留檔資料,上開門號申請人係以身份證及健保卡為申辦之身分證明文件」,然未提供該等文件影本,卷內申請書僅貼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原審法院就上開有疑義部分未進一步查證,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云云。本院查,檢察官以肉眼比對非告訴人甲○○之筆跡,姑不論是否屬實,本院質之證人甲○○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乙○○之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依上開理由五之㈡所述,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乙○○所為。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回函雖未檢附告訴人甲○○之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原審縱有進一步查證,並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補正甲○○之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俱不能憑此推論上開文件係被告乙○○所為,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乙○○與丙○○為男女朋友,於94年、95年間同住臺南市禾耀科技有限公司址,被告得隨意接觸丙○○皮夾,並有為丙○○繳交信用卡帳單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則被告乙○○就未經告訴人以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或電話使用等自不能諉為不知一節。本院查,檢察官以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為丙○○繳交信用卡帳單,而推論被告對本件犯行知情而參與,乃檢察官推測、臆想之詞,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涉犯本件犯行或與丙○○共同為之,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武悅

更多裁判書